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694号
原告:鑫联众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园**(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3LUXL。
法定代表人:沈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友,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五环路特**,实际办公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子都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78119201D。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联众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众公司)与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友,被告嘉华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联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华长江公司:1、支付货款112527.17元及2017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69766.85元;2、以112527.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品牌、价格计算方式、交货时间、地、地点货方式、产品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被告嘉华长江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9日前付清剩余货款,若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货款,应按照总欠款日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计算利息。原告鑫联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嘉华长江公司提供了价值742527.17元的货物,但被告嘉华长江公司仅支付了630000元货款,尚欠112527.17元拖延支付。原告鑫联众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嘉华长江公司辩称,案外人冯乐新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项目中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所有工程款项均有冯乐新承担,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现冯乐新因资金问题无法联系,本案的结算均是由冯乐新雇请的项目上的人员与原告鑫联众公司进行的确认,我公司不清楚双方结算的依据及最终数额,请求法院追加冯乐新为本案被告。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鑫联众公司应向冯乐新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的利息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鑫联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鑫联众公司(甲方)与嘉华长江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联塑PE钢丝骨架、金牛建筑HDPE排水管等建材;结算方式为货到验货后支付50%,第二批货到付清上一批货余款,依次类推,剩余款项2017年12月29日前付清。如货款在规定时间未支付,按总欠款的3%日利息计算并支付给甲方。鑫联众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嘉华长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案外人冯乐新在乙方委托签约人处签名。鑫联众公司共计向嘉华长江公司提供了价值742527.1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发票,但嘉华长江公司仅支付了630000元货款,剩余112527.17元货款未支付。嘉华长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因嘉华长江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鑫联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鑫联众公司与嘉华长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联众公司依约向嘉华长江公司提供了货款,嘉华长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对鑫联众公司主张嘉华长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华长江公司虽辩称其与冯乐新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鑫联众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嘉华长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损失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联众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527.1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758.15元,以上共计146285.32元;
二、驳回原告鑫联众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鑫联众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由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鑫联众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