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3791号
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工业园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秀,系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五环路附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系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秀,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4,140元,并从2019年5月24日按总货款635,780元的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33,513.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九州通保障中心楼3#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品种、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确认,被告确认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1,547立方米,货款总额635,78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1,640元,目前仍差欠货款144,14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应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对该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如还有下欠货款应由案外人冯乐新来支付。2、冯乐新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要求法院追加冯乐新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具体的理由为案涉项目系冯乐新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来承接,被告公司与冯乐新之间签订有工程联营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冯乐新来支付项目上所有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该项目上所有材料商费用等结算,都是由冯乐新来进行核算,被告公司并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3、本案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在2018年8月-11月,2019年2月,被告公司代冯乐新支付货款491,640元。之后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公司办理结算也没有到被告公司来索要下欠货款,被告公司以为原告与冯乐新之间已经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目承建查询结果、付款凭证2张、发票1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4张、收据4张、结算发票1张,原告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与冯乐新之间签订有工程联营协议,在协议中已经规定,项目上只有资料章,没有其他的印章,因此被告对项目部的公章不认可;结算并没有在被告公司备案,也不是在被告公司的参与下进行核算,因此被告对结算单是毫不知情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详细原因在说理予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2、被告提交的《工程联营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与冯乐新是挂靠还是联营都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即该证据是否真实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卖方、合同乙方)与被告(买方、合同甲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4,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1,500,000元;项目名称:九州通保障中心3号楼;单价分别为:C15单价360元/立方米、C20单价370元/立方米、C25单价380元/立方米、C30单价390元/立方米、C35单价405元/立方米、C40单价420元/立方米、C45单价440元/立方米、C50单价46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包含运输费,以上单价已含税票;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确认的运输车发货小票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不得超过7日;付款:供砼当月26-30日做完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方量砼款的70%,余款在供砼完毕2个月内付清,或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所供砼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方量125立方米、结算总金额48,880元;2018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方量829立方米、结算总金额333,000元;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方量268立方米、结算总金额109,840元;2019年4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总方量325立方米、结算总金额144,06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1,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故被告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被告公司与冯乐新之间签订有工程联营协议,冯乐新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该由冯乐新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一、首先对四张结算单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核,《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应及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工程项目部是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在运作过程中,会对外签订大量民事合同,因项目部所在地与公司所在地往往会不一致,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一般会加盖项目部印章。印章是公司人格的象征,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2、被告公司如否认公司项目部印章对外的推定效力,必须具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信赖利益,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及于被告。3、四张结算单上被告经办人均为陈冬,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收据》上面有陈冬和刘金芳的签字,在该收据上同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签名且注明“同意付”,该收据充分说明被告公司是认可陈冬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二、被告提交的付款电子回单可以证明被告是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向原告进行付款。三、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被告与冯乐新挂靠关系还是联营关系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故应该由被告进行付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值为635,780元(48,880元+333,000元+109,840元+144,060元),被告已经付款491640元,尚欠144,1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供砼完毕2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故被告应该在2019年5月23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明显偏高,被告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拖欠款项的金额综合因素考虑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于违约金方面的约定确实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项144,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4,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2元,由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元,由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唐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