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98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北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湖北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被告嘉华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73,65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继续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华长江公司在承建九州通国家医药及医疗器械配送保障动员中心辅助用房、门卫及室外配套工程期间,自2017年9月、10月开始,由原告向工地提供石硝、毛渣等建筑材料,截止2019年3月,2号楼部分共提供了693,795元的建筑材料,3号楼部分共提供了41,346元的建筑材料,共计735,141元。其间,两被告共向原告就2号楼部分付款661,488元,共下欠73,65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嘉华长江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建九州通项目后,实际施工人是***,已经约定材料款由***支付;二、原告没有直接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办理过结算手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上签字的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三、即使原告诉请符合事实的话,也该由***支付。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认可与嘉华长江公司关于九州通项目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但是我方对外是以被告嘉华长江公司的员工身份进行民事活动,付款责任应该由嘉华长江公司承担,且嘉华长江公司已经起诉我方,我方与嘉华长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认可原告诉称的总供货金额和总付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被告嘉华长江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以嘉华长江公司的名义承接九州通国家医药及医疗器械配送保障动员中心楼项目相关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从2017年10月左右开始给上述项目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石子、石硝、毛渣,原告送货至工地后,由项目工地员工在《收货单》上签收,并通过收回《送货单》后出具《收据》的方式办理了部分结算,《收据》上加盖了“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中心楼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项目部员工签字。截止2019年3月,原告共计送货735,141元,被告嘉华长江公司和被告***均给原告付过款,共计付款661,488元。2019年4月4日,被告嘉华长江公司出具一份身份证明书,载明:“***系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州通项目部)员工”。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嘉华长江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本院另案起诉***、第三人九州通医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涉案项目2号楼及附属工程已全部竣工,3号楼及配套工程已基本完成,经与第三人结算后,发现嘉华长江公司在该项目中直接支付工程款给供货商及***的借支总额已超出工程总价,主张***返还差价。嘉华长江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部分财务明细显示其曾向***支付过货款,其曾向***提交的《送货单》、《收据》上签字人员支付过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送货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被告嘉华长江公司提交的《工程联营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书及(2020)鄂0112民初2217号起诉状、财务支出明细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嘉华长江公司项目工地供货属实,其有权利主张相应货款。关于被告嘉华长江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被告***实际施工,应由***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嘉华长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嘉华长江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了嘉华长江公司字样的印章,嘉华长江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嘉华长江公司曾向***出具过其系“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州通项目部)员工”的证明,足以证明***系代表嘉华长江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对嘉华长江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与嘉华长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约供货后,嘉华长江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嘉华长江公司尚下欠原告***货款73,653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2日起算,但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即以73,65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3,653元及利息(以73,65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程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易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