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琦,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五环路特**。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湖北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建筑公司)、**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琦、刘荣、被告嘉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环、被告**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算2020年4月15日为11,39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华建筑公司系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东西湖区新城十七路东西湖现代医药物流中心的施工单位,被告**新系该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嘉华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内墙乳胶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三份,嘉华建筑公司将九州通保障动员中心楼建设项目2号楼内墙涂料工程、3号楼的内墙涂料工程和外墙真空漆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2号楼内墙涂料工程单价为15元/平方米,3号楼内墙涂料工程单价为17元/平方米,3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单价为62元/平方米,最终工程价款根据实际施工面积、变更及甲方签证据实结算。合同还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做出了约定。
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嘉华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被告**新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嘉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故被告未付款。2、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新,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项目债务应由**新承担。
被告**新辩称,**新为嘉华建筑公司员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关于还款协议,**新作为员工签字,并非自愿用个人财产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持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各自提交的《工程联营协议书》,系内部所签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推翻各方所签字、签章确认的协议书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华建筑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其证明目的与各方结算后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嘉华建筑公司(甲方)、**新(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经结算,甲方尚欠丙方工程款770,000元,约定甲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8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乙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构成违约,丙方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且甲乙方需支付丙方160,000元作为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仲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各方分别签字、签章确认。
还查明,2019年11月21日,***与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与嘉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服务费为25,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10,000元,于案件判决后支付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工程结算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两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建筑公司、**新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华建筑公司、**新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发生,并非因履行《协议书》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便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因该费用属于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本院已认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合计9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武汉嘉华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负担12,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树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