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腾北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姚君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垚瑶,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1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开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涉水过河导致被淹与事实不符。案涉车辆系在河边道路行驶时意外落水,车辆驾驶人姚君方在报警时并无“涉水过河”的表述且人保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出险时也未认定案涉车辆有涉水过河的情形。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未对华开电气公司就保险条款作出明确、具体说明。3.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意外落水,符合公众对“坠落”的一般认知,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应当赔付的范围,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驾驶人姚君方在报案录音中,明确承认其是开车过河,且从华开电气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来看,车辆在河中间而非岸边。2.本案并非适用免责条款,而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即案涉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提供保险单时一并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站对相关条款均有说明。
华开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华开电气公司车辆保险金250300元、评估费13915元,合计264215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日13时30分许,姚君方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道桥林场河滩,涉水过河时,造成车辆被水淹的事故。当日15时,姚君方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称,其涉水过河车辆被淹。
二、2019年10月4日,姚君方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苏木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10月3日下午13:30分,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道桥林场落水,提供有落水照片。”
三、2019年11月1日,人保南京分公司向华开电气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经核查,案涉车辆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不在该保险单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本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四、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开电气公司申请,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50300(已扣险残值679.32元);华开电气公司支付公估费13915元。
五、华开电气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26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
六、人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释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倾覆:“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
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开电气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如下:华开电气公司为苏A×××**车辆于2019年6月份在中国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共计贷款35万元,分36期贷款,共计还款119768元。
八、因案涉车辆系华开电气公司贷款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第二联(交投保人)原件存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九、2014年4月9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企业名称:南京华开电气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江苏华开电气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本案系姚君方驾驶案涉车辆涉水过河致车辆被淹,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该情形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特别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对于华开电气公司提出没有拿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系华开电气公司贷款购买,保险单原件存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华开电气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上重要提示栏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以及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等内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人保南京公司未交付保险条款,华开电气公司应及时提出异议,且华开电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未交付保险条款,因此,华开电气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开电气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公估费用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开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1.5元,由华开电气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人保南京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案涉车辆保险报案录音,驾驶人姚君方在报案时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其本人,车辆过河淹水。保险公司话务员询问其车辆是否系过河时被水淹,姚君方回复“对”。
关于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一审中,华开电气公司称,驾驶人通过河道时由于道路路况不佳、驾驶人路况不熟导致车辆落水;二审中,华开电气公司称,案涉车辆在河边道路行驶,因路面湿滑致车辆滑入水中。
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审中,华开电气公司明确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形,即碰撞、倾覆、坠落。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保南京分公司有无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及说明的义务;2.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人保南京分公司有无对案涉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及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华开电气公司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及说明。但案涉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系确定保险人在何种情形下应承担保险责任,并非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在案涉保单的特别约定处已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于规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人保南京分公司并无特别的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华开电气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开电气公司主张案涉保险事故系车辆在河边道路行驶时滑入水中所致,非因车辆涉水过河发生,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位置,华开电气公司一审时陈述为驾驶车辆通过河道,二审变更为驾驶车辆在河边道路行驶,华开电气公司一、二审陈述不一致。同时根据驾驶人姚君方在报案录音中的表述,案涉保险事故系因车辆涉水过河所致,该表述与华开电气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亦相矛盾。鉴于姚君方系车辆驾驶人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表述车辆过河淹水,华开电气公司未对姚君方该表述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属于“碰撞、倾覆、坠落”中的其中一种。结合案涉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于华开电气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开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江苏华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健琳
书记员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