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衡水市某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364号 原告:***,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飞机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被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诉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5万元及利息3.6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8日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月利率4%。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由被告分别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于2018年2月7号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8年2月17日支付利息3.4万元,以后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利息41.4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涉案借款应支付利息31.55万元,超出的9.85万元利息抵扣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5万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至今原告***在本院涉诉民间借贷案件有9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确认。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出保证限期,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涉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932元,由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