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衡水市某某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飞机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改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上诉理由: 一、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是错误的。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及金融安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支付91.4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多次从事向外借款业务。而且多数情况下约定有借款期内的高额利息的情形,借款人存在多个不同的借款主体,即其出借的对象亦不特定,因此,***具有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对不得以借贷为业,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明确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借贷合同无效。***认可上诉人己还91.4万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8.6万元。三、一审判决未查明***的资金来源,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没有证明案涉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直接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提出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借款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1次计算。***并不符合在两年内出借10次以上的条件,根本不是职业放贷人。上诉人***向***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应有效。综上所述,***并非职业放贷人,其原告与***的借款合同有效。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意见,驳回上诉请求,支持桃城区法院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5万元及利息3.61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8日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月利率4%。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由被告分别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于2018年2月7号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8年2月17日支付利息3.4万元,以后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利息41.4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涉案借款应支付利息31.55万元,超出的9.85万元利息抵扣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15万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至今原告***在本院涉诉民间借贷案件有9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不能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确认。被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出保证限期,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涉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被告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的超出利率36%的部分计算有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涉案借款应支付利息282124元,超出部分应为131876元,剩余本金为368124元,并提交了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计算依据表示看不懂。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上诉人没有提供向被上诉借款,其本身属于不特定借款对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案民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再支付剩余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其计算期间,比如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7日,计算利息为5.1万元,实际在此期间,2018年1月19日,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超过36%部分也应抵扣本金,此后计算借款利息应按抵扣后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故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有误。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本息的计算有误,应予变更,应按上诉人的主张计算。上诉人总计支付利息41.4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涉案借款应支付利息282124元,超出的131876元利息抵扣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124元及自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剩余本金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681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5元,***承担连带责任,***负担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元,衡水市**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62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负担1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