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1181执异5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冀州区。
被执行人:衡水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飞机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水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衡水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为该公司法人,该公司是一人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均由***个人持有。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执行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二月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