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冀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芳诉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芳诉称:我系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7月1日在打扫分装车间卫生时,被风扇打伤右手拇指,经冀州市医院、石家庄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部分缺损,右拇指旋转撕脱伤伴软组织缺损等伤害。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7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38509.68元。
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包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诉求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实施依据,对于伤残补助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对于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以后才能支付。3、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现我公司已调查核实并确认有当时的录像证明其伤害属于自伤自残行为,我们将上报劳动部门予以撤销工伤待遇。4、原告所诉工资1200元实际月工资为750元,有工资表证实,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8569.68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兰芳提供证据如下:1、徐庄乡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石家庄婚庆行业纠纷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衡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为七级伤残。3、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工伤。4、河北省三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套、用药明细一份、价差报告一份、病历本一个。证实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录像一份。证实原告系自伤自残不属于工伤。2、原告支取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收条一张。3、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3万元均系被告支付。4、2013年3月至7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三月份工资为970元、四月份工资为1008元、五月份工资为1463元、六月份工资为1240元、七月份工资为46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个人签字,不具备证据条件。两个证明单位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庆典行业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没有任何联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系自伤自残不构成伤残也不属于工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已经支付原告。交通费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应给付工伤伤残补助金85674.33元;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20643.65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的吃饭由被告购买饭票,其他均没有给付。对证据4原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2000元,应按约定给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多方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证据2.3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合法证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进行质证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工伤保险支付为准;对证据3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领取了伙食费、并证实原告领取了26307元的工伤赔款,对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与该案有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对证据4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7月1日原告*兰芳在打扫分装车间卫生时,被电风扇打伤右手拇指,经冀州市医院、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多发皮肤挫裂伤、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部分缺损,右拇指旋转撕脱伤伴软组织缺损等伤害。于2013年8月7日经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从被告处已经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2630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就剩余损失多次经冀州市徐庄乡王家庄村委会、石家庄婚庆行业纠纷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冀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338569.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系七级伤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因原告已经领取本院不再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不予支持;要求医疗费21643.65元因系被告支付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元数额过高,应按照鉴定期限4个月乘以原告月收入按照工资表月工资均为1020元应为4080元;要求交通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不予支持;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误工费、陪床费、营养费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另行主张,要求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兰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冀州市凯明农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廉
人民陪审员XX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