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清网威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571号
上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清网威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网威联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清网威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网威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清网威联公司的货款请求权自送达《请款申请》时中断,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中融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卖方付清剩余100%货款”。中融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清网威联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2018年11月。虽然清网威联公司提交了中融公司员工朱迪非签收的《请款申请》,但朱迪非是否具有相应职务代理权应在本案中依法查明。假定二审法院认定《请款申请》已经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清网威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清网威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迪非系销售项目的全权经办人,清网威联公司向朱迪非递交请款申请应当视为已经告知了中融公司,能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中融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到目前,中融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且一直处于违约的状态之下,因此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
清网威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融公司向清网威联公司支付欠款61,750元及违约金9,2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融公司承认清网威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公司承认清网威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事实,故对清网威联公司主张的基础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合同》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联系人没有特别约定,在中融公司认可《请款申请》的签收人为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不宜以签收人员的内部职务权限为由否定清网威联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效力,即货款的诉讼时效自清网威联公司送达《请款申请》时中断。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合同关于违约金不超过总欠款金额15%的约定,应当视为对违约金金额的限制而非对违约金付款时间的约定,故中融公司抗辩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清网威联公司主张中融公司支付货款61,750元及违约金9,262.5元(61,750元×1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网威联公司货款61,750元及违约金9,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中融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融公司与朱迪非签订的《劳动合同》;2.中融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在《请款申请》上签字的朱迪非仅为中融公司普通员工,并无中融公司授权确认债权债务,其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清网威联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中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中融公司原名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 2016年3月14日,保安公司与清网威联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保安公司向中融公司采购服务器及配件,价款分别为60,500元、1,250元,共计61,750元。合同签订后,清网威联公司向保安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及配件,但保安公司并未支付价款。 2017年12月7日,清网威联公司向保安公司提交《请款申请》,载明双方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应收款分别为:54,900元、61,750元、40,450元,合计157,100元。清网威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中融公司已支付第一份《购销合同》项下的54,900元。本案诉争的款项为第二份《购销合同》项下的61,750元,第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40,450元,双方在另案中诉争。中融公司对已支付54,900元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清网威联公司在主张的货款61,7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对此争议,清网威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中融公司员工签字的《请款申请》,中融公司认为该员工为普通员工,无权代表中融公司确认债权。本院认为,清网威联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安公司提交《请款申请》主张权利,中融公司员工朱迪非签字确认收到了该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之规定,结合中融公司在收到《请款申请》后,已将《请款申请》中载明的部分款项支付给清网威联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货款及违约金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书记员  唐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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