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384号
上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安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矽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安保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合同款2609980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融安保公司支付成都矽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25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4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9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以1854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13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成都矽亚公司要求中融安保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4.判令成都矽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成都矽亚公司已经履行了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项目,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成都矽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由“王声钰”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中融安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书证于法无据。第二,原审法院责令中融安保公司举证证明实际由谁完成案涉工程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成都矽亚公司主张其履行了《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当由成都矽亚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二、即使认定成都矽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案涉项目,但有20%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支付明显不当。根据案涉《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案涉项目合同价仅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款需根据业主审计金额确定,而该项目目前未完成审计,故后续20%的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三、一审法院认定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包含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工程款203748.12元,故视为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该笔债权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该为2015年5月9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成都矽亚公司主张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而成都矽亚公司在2019年才主张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企业询证函》只是因为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中融安保公司进行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所作,案涉债务在中融安保公司发出该函件的时候已经成为自然债务,对自然债务的确认并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中融安保公司在该函件上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质保金尾款2588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前,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8年7月13日成都矽亚公司向中融安保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请款报告》可知,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项目全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即2019年1月15日内。五、一审法院以年利率6%的标准判决支持成都矽亚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双方诉争的全部项目均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支付标准,故成都矽亚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规定,但本案既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已废除了前述关于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中融安保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成都矽亚公司资金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的资金利息已经足以弥补成都矽亚公司因中融安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不应另行支付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
成都矽亚公司辩称,一、成都矽亚公司已经举示了中融安保公司工作人员王声钰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与朱迪非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相关事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证明矽亚公司已经履行完成了案涉工程。二、不应当以中融安保公司与案外人的审计结算作为其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事由,并且该工程完工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在该期限内中融安保公司仍然没有完成相关审计结算,系恶意拖欠工程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来看,这两份批复和答复,目前尚未废止,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认定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能够达到诉讼请时效重新计算的目的。四、关于大邑县派出所改造项目的尾款,从成都矽亚公司举示的一审证据材料中验收报告表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验收时间并无不当。五、一审法院以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亦无不当,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来看,这个标准也是适当的,中融安保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也应当按照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六、一审判决是根据双方的合同关于律师费和保全费的约定进行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中融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成都矽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79208.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25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0374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以4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9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以1854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13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每笔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差旅费18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融安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甲方成都市保安市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安公司),乙方成都矽亚公司,双方签订《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86000元;签订合同后即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完成总工程的2/3工程量后,支付到总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顺利移交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审计结算价的5%留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审计结算价5%的工程质保金。
2014年5月26日,成都矽亚公司向成都保安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5月28日,验收人“王声钰”在《郫县看守所机房建设工程验收清单》《郫县拘留所机房建设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验收,并注明“以上验收仅限项目确认,如有与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合同为准”。
2014年12月11日,甲方成都保安公司,乙方成都矽亚公司,双方签订《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3370元,当因设计更改、设备材料增减、设备材料调整等因素造成合同价款变化时,经甲方同意可使用现场签证,并经相关部门审定后进行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指乙方计量并由甲方现场代表和造价师核准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123370元。2015年5月8日,双方对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因履行过程中货物增补,实际合同金额为203748.12元。
2016年9月1日,甲方成都保安公司,乙方成都矽亚公司,双方签订《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18100元,当因设计更改、设备材料增减、设备材料调整等因素造成合同价款变化时,经甲方同意可使用现场签证,并经相关部门审定后进行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指乙方计量并由甲方现场代表和造价师核准的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95%即1157195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余款5%即6090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全额支付;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2016年12月28日,大邑县公安局针对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11日,甲方为成都保安公司,乙方为成都矽亚公司,双方签订《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794300元,当因设计更改、设备材料增减、设备材料调整等因素造成合同价款变化时,经甲方同意可使用现场签证,并经相关部门审定后进行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指乙方计量并由甲方现场代表和造价师核准的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95%即2654585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余款5%即13971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全额支付;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2017年9月13日,大邑县公安局针对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验收合格。
2017年6月6日,甲方成都保安公司,乙方成都矽亚公司,双方签订《大邑县公安局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83000元,当因设计更改、设备材料增减、设备材料调整等因素造成合同价款变化时,经甲方同意可使用现场签证,并经相关部门审定后进行调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指乙方计量并由甲方现场代表和造价师核准的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884700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余款10%即9830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全额支付;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2017年12月15日,大邑县公安局针对大邑县公安局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31日,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中融安保公司尚欠工程款2813728.12元。2019年2月21日,成都矽亚公司回复称“信息不符,正确数据为3352838.22元,1.已经开发票金额2813728.12元;2.未开发票金额486000元,项目名称为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3.未开发票金额53110元,项目名称为郫县看守所、拘留所电源箱和防雨箱安装及增补液晶电视机以及操作台桥架清洗。”
一审另查明,成都矽亚公司、中融安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中融安保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2018年7月20日分别支付“大邑县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项目”款项665475元、526745元,共计1192220元;于2018年4月8日支付“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款项800000元;于2018年4月8日支付“大邑县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项目”款项393200元。上述已付款金额共计2385420元。“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尚欠款项203748.12元,“大邑县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项目”尚欠款项25880元,“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项目”尚欠款项1994300元,“大邑县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项目”尚欠款项589800元,上述欠付款项共计2813728.12元。
“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已完工且移交业主使用。
2018年2月12日,成都保安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融安保公司。
2019年3月15日,成都矽亚公司工作人员与中融安保公司工作人员朱迪非微信聊天中,成都矽亚公司工作人员称“朱总,上午在公司不呢,我把郫县两个项目的发票、请款报告、分包合同复印件送过来”,朱迪非称“下午”。2019年3月29日,成都矽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朱迪非,“朱总,麻烦问下我们邛崃及郫县的款,进度走到哪里了”,朱迪非称“邛崃我们还没收到啊,郫县的付不了”,问“郫县怎么的呢”,朱迪非称“你们做的是主合同外的增加部分,要等审计出来才行”。
为本案诉讼,成都矽亚公司委托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及差旅费18000元,共计198000元。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成都矽亚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费8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矽亚公司、中融安保公司签订的《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施工合同》《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工程合同》《大邑县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合同》《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合同》《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于“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尚欠款项203748.12元,“大邑县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项目”尚欠款项25880元,“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项目”尚欠款项1994300元,“大邑县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项目”尚欠款项589800元,上述欠付款项共计2813728.1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成都矽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声钰”于2014年5月28日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中融安保公司称王声钰签字验收时系其工作人员,但不具备验收的权限,成都矽亚公司实际未履行该项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该项目已完工,已移交业主使用;成都矽亚公司就该项目款项通过微信进行催收时,中融安保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你们做的是主合同外的增加部分,要等审计出来才行”,且中融安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系案外人实际完成;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对成都矽亚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王声钰在验收签字时作为中融安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签字确认的《验收清单》证明力予以采信。2014年5月28日该项目完成验收,至今已逾六年,中融安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该过程中,其向成都矽亚公司提出质量瑕疵的事实,且工程完成审计系中融安保公司与案外人业主之间就整体工程的审计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业主未完成审计对抗本案款项的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全部款项486000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对成都矽亚公司要求中融安保公司支付该合同款项4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成都矽亚公司主张的“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技防监控系统工程维护”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成都矽亚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维护项目达成合同合意,其提交的维护单上的客户签名身份也不能确定,故成都矽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维护义务,一审法院对成都矽亚公司要求中融安保公司支付维护费用379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成都矽亚公司主张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3299728.12元(2813728.12元+48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融安保公司辩称,“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工程”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31日,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在该函件确认的欠付款项中,包括该项目款项2813728.12元,成都矽亚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在回函确认款项中也包括该项目款项,该《企业询证函》应视为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自重新确认之日起计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该笔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融安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中融安保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成都矽亚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约定支付条件为“签订合同后即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完成总工程的2/3工程量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顺利移交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到审计结算价的95%(审计结算价的5%留作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审计结算价5%的工程质保金”,故合同款项20%即97200元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支付,故中融安保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972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施工完成总工程2/3的时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判定应于双方验收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支付至80%,故中融安保公司应自2014年5月29日支付2916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对于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业主完成审计”系约定不明,且中融安保公司未提交质量瑕疵的证据,故余款97200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自成都矽亚公司通过微信催收款项次日,即2019年3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成都矽亚公司主张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每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约定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项的95%即1157195元,余款5%即6090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全额支付”,该项目于2016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故中融安保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7日后5日内,即2018年1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中融安保公司已支付该项目款项1192220元,尚欠25880元未付,成都矽亚公司主张该笔款项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工程”,约定支付条件为“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该项目于2015年5月8日验收合格,故中融安保公司应于当日支付该项目款项203748.12元,成都矽亚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邑县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约定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即884700元,余款10%即983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全额支付”,该项目于2017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故中融安保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2日前支付款项884700元,于质保期满2018年12月14日后7日内,即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质保金98300元。中融安保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支付款项393200元,成都矽亚公司主张中融安保公司以491500元(884700元-39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约定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95%即2654585元,余款5%即139715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5日内日全额支付”,该项目于2017年9月13日验收合格,故中融安保公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支付2654585元,于质保期满一年2018年9月12日后5日内,即2018年9月17日前支付139715元。中融安保公司于2018年4月8日支付该项目款项800000元,成都矽亚公司要求中融安保公司以1854585元(2654585元-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大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大邑县拘留所安全技术防范改造采购项目”的合同中均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但关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控室安防工程”“邛崃市看守所安防系统改造剩余项目工程”尚未合同中未对律师费、担保费等的承担作出约定,结合资金占用利息已经能够弥补成都矽亚公司因中融安保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成都矽亚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及保全担保担保费884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对于律师费在120000元、担保保险费在589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成都矽亚公司主张的差旅费18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差旅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融安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299728.12元;二、中融安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25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以203748.1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以4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9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以1854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13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每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中融安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5893元;四、驳回成都矽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59元,由成都矽亚公司负担4659元,中融安保公司负担37000元。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成都矽亚公司向中融安保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请款报告载明,2016年12月1日8个派出所验收合格,2018年1月10日3个所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
关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签订郫县看守所、拘留所相关项目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中融安保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相关项目由他人完成。成都矽亚公司提交了署名为“王声钰”的验收清单,同时提交了与中融安保公司朱迪非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过程中朱迪非针对成都矽亚公司关于郫县项目请款的请求,只是提出因审计原因不能支付的意见,并未否认工程由成都矽亚公司施工。同时中融安保公司也认可曾经有王声钰这名工作人员,故成都矽亚公司就其实际履行了郫县看守所、拘留所相关项目合同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优势证据。按中融安保公司所述,该项目曾经有王声钰这名工作人员,则中融安保公司在对署名为王声钰的签名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证人到庭、申请笔迹鉴定等方式推翻成都矽亚公司的主张,但中融安保公司既不申请证人作证,也不对“王声钰”的签名是否真实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原审采信验收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相关项目的合同内容来看,虽然有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约定,但并未明确该审计是指何种审计,也没有关于中融安保公司与业主结算完毕后再向成都矽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每一个子项目的单价、规格和型号,王声钰签署的验收清单中,相应的项目规格、型号单价与合同附件中的约定能够一一对应,能够根据王声钰签署的结算清单计算出相应的工程价款。当前案涉项目已经完成验收超过六年,合同也没有明确需以中融安保公司以与业主的审计为支付前提的情况下,中融安保公司以尚未审计完成为由不予支付成都矽亚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郫县看守所、拘留所项目工程款能够根据结算清单认定为486000元。
关于中融安保公司抗辩成都矽亚公司主张邛崃看守所安防系统项目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明确邛崃看守所安防项目尚欠203748.12元,该项目于2015年5月8日验收合格,则成都矽亚公司按约可以在合格后即向中融安保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成都矽亚公司未提交关于其向中融安保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的证据。虽然2018年12月31日中融安保公司向成都矽亚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包含了上述工程款的费用,但当时邛崃项目的工程款费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成都矽亚公司虽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作为主张重新计算时效的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只有在义务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才从自然债务转为法定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方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亦表明,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方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企业询证函》中明确该函的目的是复核账目之用,并没有要确认债务及明确要继续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中融安保公司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构成对邛崃项目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起算,中融安保公司关于扣减203748.12元的理由成立。
关于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采购项目尾款支付时间的问题。从工程款请款报告载明的内容来看,大邑县公安局11个派出所办案区改造项目全部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依约应当确定为2019年1月15日。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律师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成都中融安保公司差欠成都矽亚公司工程款,必然会给成都矽亚公司带来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审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认定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调整。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双方在部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属于中融安保公司依约应当负担的费用,一审在实际发生金额的基础上已经酌减了部分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融安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工程款和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095980元”;
四、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0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25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以491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98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以185458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以139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每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59元,由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59元,由成都矽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59元,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夏伟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