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13520号
原告:上海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31幢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第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6号凯乐广场6楼。
原告上海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信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16.7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7.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月。2021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载明原告决定在合同到期后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支付。被告入职原告前属于第三人员工昂,于2020年11月18日主动向第三人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并从第三人处离职。因被告属于主动离职,故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被告认为经济补偿金需连续计算第三人处工作的年限,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另,被告入职原告处刚满一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折抵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就同一事由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3年5月11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四川省,且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亦已受理。为便于劳动者及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