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527号 原告: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6号凯乐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屋公司”)与被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屋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中融公司向爱屋公司支付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室门安装合同款272360元及监室门增补安装合同款270484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164074.6元);2.中融公司向爱屋公司支付邛崃看守所监室改造监室门安装合同款69742.56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合同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至2020年12月9日为1810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融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爱屋公司原为成都爱屋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变更为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中融公司原名为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变更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爱屋公司与中融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室门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约定由爱屋公司按照中融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安装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室门、AB门及CD门;合同第五条及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772960元,由中融公司在安装开始后预付40%,安装工作完成时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25%,剩余5%在验收合格一年(即质保期)后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争议提起的诉讼由中融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爱屋公司按照中融公司提供的图纸安装合同约定监室门。在爱屋公司履行安装义务过程中,因中融公司增加了部分郫县看守所、拘留所监室门的安装要求,2014年3月中融公司、爱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中融公司新增的监室门由爱屋公司安装,新增监室门安装总价款为270484元。爱屋公司安装完成中融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6月23日完成了相应的交接。爱屋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中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至今仍有272360元原合同款及口头补充协议款270484元未支付。2015年爱屋公司与中融公司口头约定,由爱屋公司安装邛崃看守所东区监舍监室门,总价款68742.56元。安装完成后,爱屋公司2015年5月8日向中融公司进行了交接。爱屋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中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融公司至今未付款。爱屋公司通过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社会诉求平台进行反应,成都市国资委、成都交子金控集团均答复审定金额后支付余款,但至今中融公司未付款。为维护爱屋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中融公司辩称,1.就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室门改造安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爱屋公司承揽的工程所属的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技防监控系统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整体验收合格,2015年6月20日质保期届满,诉讼时效从此计算,已过诉讼时效,即便未超过诉讼时效,爱屋公司主张的增补合同款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材料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增补工程的存在。2.就邛崃看守所监室改造监室门安装项目,爱屋公司主张合同款,但未提交相关的资料证明其实际进行承揽工作,即便认定爱屋公司进行了承揽工作,其陈述2015年5月8日进行了交接,至爱屋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一)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 2013年10月,成都爱屋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现更名为爱屋公司)与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甲方,现更名为中融公司)签订《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室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及价款。乙方承建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中涉及的监室门、AB门及CD门等(见附表),工期180天,合同暂定价为772960元,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2.合同的变更。任何可能引起工程造价增加的设计变更均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这部门增加的费用,直至单方面终止施工合同,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乙方承担一定范围内价格风险,具体风险约定如下:①材料设备及人工费不予调整;②因设计变更所设计的投标书内既无相同又无类似的新增项目,按照以下方式计价: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已有价格执行;合同中只有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可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计算,报监理人和甲方审核后执行;合同中没有适用于或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由乙方组价目后,报监理人和甲方审核后执行。另分部分项工程量变化不予调整。3.工程款支付。(1)工程开工后,甲方即支付乙方预付款309000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2/3时,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即231000元30%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尾款25%即193000元给乙方。剩余5%即399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甲方退还质保金,乙方在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时,需向甲方提交工程自验收合格后1年内整体运行状况书,并由用户单位签字确认。 经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郫县公安局、郫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技术核定单》载明:1.看守所:据看守所相关领导要求,AB及CD门在制作中将原设计制作尺寸900*2000小门更改为制作尺寸1200*2000的无门槛式行人通行小门,因小门尺寸变换且无门槛导致整体门扇承重变更,所以需将原设计的门扇内部估价40*80*2.5mm钜管更换为50*100*2.5mm钜管,导致已经制作好的大门全部重新制作,并将CD门外开变更为内开。2.看守所:据看守所有关领导及市监管支队要求,增加单独关押室电动平移门4套,对已安装单独关押室门进行调整,使该门内扇栅栏门变更为封闭式门扇,只留观察孔。3.拘留所:AB门原不再我公司投标报价清单内,需增加该两扇门。以上内容经郫县公安局、郫县看守所、郫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确认,其中**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 经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郫县公安局、郫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技术核定单》载明:根据拘留所相关领导要求,进入A、B门后的庭院隔离带原有的3樘栅栏门不符合使用要求,需更换安装3樘新的栅栏门,此项原不再公司招投标报价清单内,故需要增加该3樘门,另需增加制作安装100*100*1560钢方管3根、100*100*2000钢方管6根。以上内容经郫县公安局、郫县拘留所、郫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管理中心盖章确认的《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确认,其中***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 2014年6月23日的《拘留所验收合格交接清单》载明:今移交郫县拘留所监室外门29樘及钥匙29套,走廊栅栏门3樘及钥匙3套,AB大门2樘及其小门钥匙2套,AB门电机4台,电机罩子手动钥匙1套,收件人为***。2014年6月23日的《看守所验收合格交接清单》载明:今移交郫县看守所监室外门52樘及钥匙52套,特殊关押监室4樘及钥匙4套,特殊关押监室放风场平移门4樘及电机遥控4套,走廊栅栏门3樘及钥匙3套,ABCD大门4樘及其小门钥匙4套,AB门电机4台,电机罩子手动钥匙1套,收件人为**。中融公司陈述上述两位收件人均非公司员工。爱屋公司陈述***系郫县拘留所工作人员,**是郫县看守所工作人员。 公安监管场所技防工程验收申请表载明: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该项目先后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郫县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四川省公安厅验收,最终于2016年10月31日经四川省公安厅验收合格。 中融公司盖章确认的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结算价为270484元。同时,中融公司盖章确认的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安放工程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记载:看守所ABCD及单独关押门变更,拘留所AB门增补;看守所通道栅栏门增补;拘留所栅栏门更换;看守所单独关押监室电动平移门通电线路等内容,以上内容总价为270483.98元。 中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2月11日向爱屋公司转账30万元、20万元。 (二)邛崃看守所项目 2015年5月8日的交接单载明:今有邛崃看守所东区监舍改造已完工,现交付如下:送饭窗口15个、放风间门15樘、监舍外门15樘、放风间门钥匙8把(15间通用)、监舍外门钥匙15套×6把/套=90把(栅栏扇和封板扇通用),***在签收人处签字。爱屋公司陈述***系邛崃看守所内勤民警。中融公司陈述不清楚是否为邛崃看守所民警。 爱屋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中融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8742.56元,所涉内容为监室门(2080*880)15樘、放风间门(2080*880)15樘、送饭窗口15个及安装费。该发票已经被中融公司抵扣。 (三)催收情况 爱屋公司的工作人员钟声于2019年1月4日、2020年5月22日通过成都市网络理政平台信访中融公司拖欠设备工程款,中融公司的主管部门成都市国资委、成都娇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融公司核查后回复。 爱屋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监室门安装工程合同》、《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技术核定单》、《拘留所验收合格交接清单》、《看守所验收合格交接清单》、公安监管场所技防工程验收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和发票抵扣情况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审理中,爱屋公司、中融公司确认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72960元。爱屋公司主张除前述工程外还有增补项目,增补项目金额为270484元,而中融公司陈述不认可增补项目。 爱屋公司陈述双方并未就邛崃看守所项目签订合同,但有图纸、交接单、发票及发票抵扣情况予以证明。中融公司陈述公司确有邛崃看守所项目,但相关合同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是否存在增补部分及金额;3.邛崃看守所项目是否存在及金额。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所涉款项为尾款和质保金,尾款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1年后退还,该项目虽在2014年6月20日竣工,但直至2016年10月31日才被四川省公安厅验收合格,故应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爱屋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主***。爱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4日通过成都市网络理政平台投诉中融公司拖延支付款项,中融公司的主管单位予以回复处理,爱屋公司的投诉行为应视为向中融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爱屋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故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邛崃看守所项目。爱屋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中融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视为向中融公司主***,故该笔款项的诉讼时效亦未经过。 关于焦点二。双方确认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的合同约定工程量结算价款为772960元,中融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爱屋公司272960元(含质保金),现该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爱屋公司仅要求中融公司支付2723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技术核定单》、《经济、技术签证核定单》能够证明**、***系郫县拘留所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及存在新增项目;《拘留所验收合格交接清单》、《看守所验收合格交接清单》能够证明爱屋公司完成了增补项目并交付给业主方;中融公司盖章确认的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竣工结算总价表能够证明增补项目的价款为270483.98元,故爱屋公司主张增补项目款项为2704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同时退还质保金需爱屋公司提交相关文件,故就爱屋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首次主***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算,具体如下:以542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2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虽然无书面合同,爱屋公司向中融公司开具了发票,中融公司使用该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结合交接清单及双方庭审中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爱屋公司完成了施工,双方合同金额应以爱屋公司开具给中融公司的发票载明金额为准即68742.56元,现支付条件已成就,中融公司应向爱屋公司支付合同款68742.56元。据上所述,利息以687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87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郫县看守所、拘留所迁扩建项目安装合同款542844元及利息(以542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42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邛崃看守所项目安装合同款68742.56元及利息(以687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874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成都爱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元,减半收取为5874元,由被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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