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6号凯乐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54号。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原告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锦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民初7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公司实际发放的月基本工资标准178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40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入职中融公司后便被派驻相关幼儿园上班,后因公司与该幼儿园服务合同到期终止,***便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为***提供了工作岗位并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1.***不尊重事实。***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对此高度重视,并同意参照相关规定,立足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等,愿意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40元。2.中融公司依法经营,彰显了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担当。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严格按照各项规定,按时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期间,并进行了相应工伤预防讲座,承担了一定的社会功能和责任等。并在抗击“非典”、抗震救灾和新冠疫情防控等项工作中,尽力克服困难,成为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践行者,并在日常工作中积极落实了有关降税减负的文件精神和政策措施。3.中融公司微利经营,负重前行。该公司主动吸纳社会就业人员,尤其是针对相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提供了相应岗位等。综上,***提出按照成都市区2018年度社平工资予以支付相应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中融公司锦江分公司的述称意见与中融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中融公司锦江分公司、中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按中融公司锦江分公司、中融公司实际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040元(1780元×18个月),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0.06元;二、驳回中融公司锦江分公司、中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入职中融公司期间,在工作中受伤。后***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捌级伤残,则中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于2019年10月1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则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一审以2018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7元为计算基数,认定中融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5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融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融安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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