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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9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李渡路2座。
法定代表人唐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街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律师。
原告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十二建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反诉案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成健,十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悦公司本诉诉称,十二建司系武警四川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一标段)的总包单位。2011年11月20日,恒悦公司与十二建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十二建司将武警总队四川干部经济适用房(一标段)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恒悦公司。合同签订后,恒悦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外墙保温工程款总额为1115599元。后十二建司陆续支付了960000元,尚欠155599元。经恒悦公司多次催收,十二建司仍未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十二建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559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十二建司本诉辩称,恒悦公司分包了十二建司总承包的武警总队四川干部经济适用房(一标段)工程项目的保温工程是事实,但是恒悦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十二建司与恒悦公司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故其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无根据。即使十二建司尚欠工程款,但因恒悦公司所分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恒悦公司不支付维修费的情况下,未付工程款已被业主作为维修费使用,故十二建司不欠恒悦公司的工程款。
十二建司反诉诉称,恒悦公司承包武警总队四川干部经济适用房(一标段)的保温工程施工任务后,其所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在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十二建司已数次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催促其完成质保维修义务,但恒悦公司均置之不理。因此业主就用十二建司预留的工程质保金(含恒悦公司留存的质保金15万余元)聘请他人对恒悦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已从该质保金中支付维修费21余万元。该维修费理应由恒悦公司承担和支付,即业主已从十二建司预留的质保金中所扣除的21余万元的维修费用,理应由恒悦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予以抵扣,不足部分恒悦公司应向十二建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恒悦公司的过错,导致其施工项目在质保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在十二建司通知后拒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恒悦公司的过错导致十二建司预留在业主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被用于支付维修费用,故恒悦公司应收工程款与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进行品迭后,恒悦公司已无工程款可收,相反十二建司被业主所多扣支的5.5余万元费用应当由恒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由恒悦公司承担其所施工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返工、维修费210974元;2.扣除恒悦公司应收工程款之后,恒悦公司支付十二建司垫支的返工、维修费55375元;3.由恒悦公司承担违约金11万元。
恒悦公司反诉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工程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十二建司拖延付款,恒悦公司多次向十二建司主张权利。就工程项目的存在维修问题,十二建司从未通知过恒悦公司,也没有通知恒悦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十二建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恒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说明,证明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由恒悦公司与十二建司签订,廖凯作为十二建司项目经理在合同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合同是有效成立的;
2.工程量任务验收结算书、计时工用工单,证明保温项目2012年10月20日已验收,总金额为1115599元,并经过十二建司的确认,用工单是证明完成的项目,工程已经验收;
3.交通银行流水单,证明十二建司分三次支付恒悦公司工程款共计96万元。
经庭审质证,十二建司对恒悦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加盖十二建司的公章,仅凭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廖凯属于十二建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廖凯没有权利代表十二建司进行结算;对证据3认可,确实支付了96万元款项。
十二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证明恒悦公司承包了十二建司发包的武警总队干部经济适用房一标段保温工程的施工内容,该合同明确约定总工程款3%作为质保金;
2.手机信息通知单,证明十二建司律师于2015年8月10日通知恒悦公司维修所承包内容出现的质量问题,该接受信息人为恒悦公司的工程负责人;
3.关于尽快组织对金雁路干部经济适用房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函,证明恒悦公司所承包的保温工程施工内容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业主已委托他人维修且已支付前期维修费用38500元,该前期维修以后尚有其他的质量问题还应当进行维修;
4.费用审批结算单,证明武警后勤部营房处已向维修单位支付了前期维修费用38500元,此款应当从恒悦公司应收款中扣除,并证明XX为武警总队的项目经办人;
5.照片一组,证明恒悦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出现质量问题(空鼓、外墙渗水、地下室起层等问题);
6.橄榄园外墙维修合同,证明由于恒悦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出现质量问题,十二建司通知其维修该类问题无果的前提下,业主将此维修任务另行委托他人承担,故该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恒悦公司承担;
7.竣工结算总价表,证明业主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该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任务的他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72474元,连同前期费用38500元,恒悦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211247元,该款与恒悦公司应收工程款155599元品迭后,恒悦公司还应当向十二建司支付55648元;
8.关于支付金雁路经济适用房外墙维修费的函,证明十二建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外墙空鼓,维修费172470元;
9.委托支付函,证明最终支付维修费165000元;
10竣工结算资料移交手续,证明XX能够代表武警总队。
经庭审质证,恒悦公司对十二建司所举证据1认为既然十二建司认可该合同,说明十二建司也认可该合同的签字,认可廖凯作为项目经理有权在结算书上签字;对证据2认为,十二建司没有给恒悦公司发过消息,同时该证据系复印件,短信收件人不能证明是发给恒悦公司的,十二建司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依据,即使恒悦公司收到了短信,发短信的时间也超出质保期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属于案涉工程;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均无法核实,同时十二建司至今未通知恒悦公司出现质量问题,也未通知恒悦公司进行维修;对证据8认为质量问题是否是恒悦公司的原因造成,十二建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十二建司知道工程有问题,并没有告知恒悦公司,恒悦公司不应该承担该维修费用;对证据9认为虽能证明XX作为武警总队的受托人签字,但不能证明XX受托与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签订合同,在外墙维修合同中,XX是否能成为武警总队的受托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十二建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责任在恒悦公司,故不认可该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恒悦公司所举证据和十二建司所举证据1、3-10(照片与其他几组证据结合认定)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甲方)十二建司与(乙方)恒悦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将武警四川总队干部经济适用住房一标段的保温工程委托乙方实行包工包料施工。进场施工时间2011年11月20日,预计完工时间2011年12月25日,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以实际收方量为准),单价63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按每10层完成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外墙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合格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97%,余3%的质保金在一年后到期的三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本合同价包括材料、生产、运输、施工、人工费、现场取样及检测、验收、不包括水电费。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违章及违反相关规定除外),并赔偿对主本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未尽的安全经济责任按现行《经济合同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相关条例执行。”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栏十二建司未加盖公章,工程负责人系“廖凯”签名,乙方签章栏恒悦公司加盖公章,工程负责人系“代小利”签名。
合同签订后,恒悦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2年10月2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在“廖凯”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任务验收结算书”上载明实结金额合计111559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十二建司向恒悦公司陆续支付了9600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19日50万元、2012年4月26日40万元、2013年2月6日6万元)。恒悦公司在十二建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十二建司以恒悦公司所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恒悦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庭审中,十二建司对恒悦公司本诉主张的工程欠款本金155599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武警四川省总队后勤部向十二建司送达了一份《关于尽快组织对金雁路干部经济适用房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是,该单位反映十二建司承建的“武警四川省总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存在着多处质量问题,特别是外墙砖空鼓、外墙渗水和地下室起尘问题。该单位前期已委托“北京技嘉保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外墙严重起壳的部分墙体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38500元。但还有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要求十二建司派出专人对小区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检查,彻底排查,以及支付前期维修费用38500元。十二建司收到该函后,委托武警四川省总队组织维修。武警四川省总队遂安排XX负责处理,后XX与上元天骄公司签订了一份《橄榄苑外墙维修合同》,委托该单位对“橄榄苑1幢、2幢”外墙脱落部分进行维修。上元天骄公司维修完毕后,报送了外墙维修的结算价172474元。2016年4月14日武警四川总队后勤部向十二建司送达了一份《关于支付金雁路经济适用房外墙维修费的函》,该主要内容是四川武警总队已委托一家公司对外墙起壳的部分墙体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约17.247万元,现要求十二建司对该维修费用进行审核并支付费用,以及需对外墙进行一次质量鉴定,若存在质量问题,则要求十二建司组织整改。十二建司收到该函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一份《委托支付函》,函主要内容是对上元天骄公司报送的工程款预算,经十二建司审核,同意向其支付165000元的工程款,对该款十二建司委托四川武警总队从该工程预留质保金中向上元天骄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十二建司对恒悦公司分包了武警四川总队干部经济适用住房一标段保温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故廖凯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恒悦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代表十二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十二建司应对廖凯的该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合同应是十二建司与恒悦公司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恒悦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后,现要求十二建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5599元,且该欠款十二建司当庭予以了确认,故恒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外墙保温单项工程验收合格1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7%,余3%的质保金在一年后到期的三天之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对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恒悦公司所举证据“工程量任务验收结算单”,只能说明双方对工程量的审核和结算,且该结算单仅有“廖凯”的签字,不能反映该单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而恒悦公司也未提交有施工方、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因此,恒悦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恒悦公司现要求十二建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二建司反诉要求恒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10974元的请求。本案中,恒悦公司所分包的工程项目是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上述本院已认定恒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分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悦公司所分包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该日视为工程竣工之日,从该日计算,该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至2017年10月19日结束,而业主向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十二建司提出质量问题是在2015年期间,未过质量保修期,故十二建司现要求恒悦公司作为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方承担质量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前期维修产生维修费38500元,有十二建司所举业主方向其发出的维修函件和审批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证明了该笔费用的发生。第二笔维修费用,有十二建司所举与业主方就质量问题相互往来的函件,业主方代表与上元天骄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上元天骄公司作出的预结算报告证明了第二笔维修费用为165000元。因此恒悦公司应承担的质量维修费为203500元。关于十二建司主张的违约金11万元,因恒悦公司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十二建司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以及要求恒悦公司进行维修,十二建司目前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通知恒悦公司,并要求该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十二建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599元;
二、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维修费203500元;
三、上述两项品迭后,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7901元;
四、驳回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7元,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两项品迭,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向成都市新都区第十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清案件受理费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冬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