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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科星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3294号
原告: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威海路20座(2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科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公司)与被告成都科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金沙商鼎项目防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9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64633元。后被告一直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科星公司未到庭答辩。
恒悦公司向本院提交《防水施工合同》、结算单。科星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科星公司(甲方)与恒悦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金沙商鼎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实际铺贴的防水卷材面积计量,按包干单价计价;地下室底板防水层,地下室挡土侧墙防水,屋面、室内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层分别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相应部分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9%;***为结算价的1%,质保期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交房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额***。合同签订后,恒悦公司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24日,科星公司与恒悦公司签署结算单,列明完成项目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侧墙及平面、屋面、地下室顶板等,确认结算总价为264633元。
本院认为,科星公司与恒悦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后,恒悦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各施工项目完成以及工程款金额,且科星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科星公司应当支付结算金额的99%即261986.67元。现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余下1%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科星公司逾期付款,对恒悦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科星公司支付以26198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科星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86.67元,并支付利息(以26198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569元,由被告成都科星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卿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高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