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丽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311民初4041号
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丽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取互联网开庭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丽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付款情况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订金,在整套标的物发货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在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被告无息付清。现原告虽无法举证标的物验收的具体时间,但结合被告支付进场款及双方对于验收方式的约定,双方至迟也应当在被告支付进场款后的一个月内组织了验收,在合理的验收时间内,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验收合格后15%的货款,即10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期满后的付款,其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也无相关损失的证据提供,因此,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江苏徐州“瑞银中心”西立面入户门采购、安装、质保、维保合同》一份,就标的物瑞银中心西立面入户门的采购、安装、质保、维保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工期、安装验收中约定,日历工期90日,即:2015年11月30日前,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安装地点为徐州瑞银中心。第四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中约定,合同价款(大写):陆拾柒万元整;(¥:670000.0元);制造—安装—质保整套产品全价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订金(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1000元作为江苏丽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付款)(货到验收冲抵合同价款);整套标的物发货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日内无息付清。第六条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中约定,标的物整套设备:卖方提供5年免费质保;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按卖方企业标准(详见:投标文件);但必须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较高的相关规定。第九条验收中约定,第1次验收:设备生产完毕必须通知买方派员到厂确认标的物效果;装箱时买方派员到厂鉴证封箱;确认发货时间后卖方发货;设备、材料、器件运抵买方项目现场后,卖方、监理方、买方派员共同开箱验货。卖方同时提供出厂前的装箱单、(检)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和产品技术文件(技术说明,使用说明、安装说明);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或部件如是国外制造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及检验、检疫证明。①违反本合同规定或与相关技术文件不符的;②货物货单不符、货物短缺、包装损坏、外观损毁的;③机械部件和电控元器件质次或残次或损坏或缺失的;④经抽样送检不达国标或违反投标承诺的;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卖方应立即无条件为买方调换或补齐,然后再查明原因,追究责任。经复验无疑义后,第1次验收通过。第2次验收: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按买、卖、监理三方认可的验收方案进行验收,达到验收标准,买、卖、监理三方及相关单位派员共同验收并签署文件确认通过。安装施工:卖方安装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必须服从驻场监理工程师和总包方的管理;遵守现场管理制度,达到安全文明、优质高效的安装施工目标。卖方服从监理方对违反国家规范现场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国家规范、地方法规、技术规章规定应由他方检验和验收的,卖方必须依据相关规定执行;通过法(规)定必要检验取得许可,方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索赔中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单方中途废止合同,卖方不退还买方支付的预付定金;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江苏瑞银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00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35000元,备注为“进场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瑞银中心的办公楼所在地照片三张,拟证明该办公楼西侧有入户门在正常使用。
一、被告江苏丽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60元,由原告青岛博宁福田通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元,被告江苏丽致精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鹏
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