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周成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惠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祥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上诉人浙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浙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浙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该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缺乏管辖权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欧维姆公司未作答辩。欧维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欧维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浙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欧维姆公司发明专利ZL201210074357.5的专利权的全部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欧维姆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所有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且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赔偿欧维姆公司500万元(暂定数额);4.赔偿欧维姆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9.4万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欧维姆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10074357.5、名称为“带有抗滑锁紧结构的斜拉桥索鞍”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浙锚公司未经欧维姆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欧维姆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欧维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浙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浙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缺乏管辖权的基础,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湖州市、衢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浙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辖的富阳区,本案属于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浙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浙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杭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被告浙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锚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