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9964号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顺庆路500号2幢809室-6。
法定代表人:周清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曙光广场一期培训楼第三层312-B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9,718元,前次诉讼费用38,080元;2、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4、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56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桌面打印机及耗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5年9月10日交付相关设备,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已于《设备(3D打印机)签收单》签字盖章确认签收。被告仅于2015年9月2日支付30%的预付款168,3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后均未支付,故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2,700元,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达成和解。《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实现对乙方债权,于2018年6月6日向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诉讼费3,596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484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差旅费1,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9月7日前支付甲方130,900元,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甲方130,900元,2019年3月7日前支付甲方130,900元。第三条约定,就甲方业已产生的诉讼费用,乙方承担诉讼费及甲方律师费的50%,保全费及诉讼保全险的100%,共计20,282元,应于2019年3月7日前与第三期应还款项一并支付。第四条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主张全部债务到期,按合同总价0.5%/天累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要求乙方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同时诉讼费用不再减免,全额由乙方承担。如果致甲方再次诉讼的,乙方还需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新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遂原告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分三笔支付原告合计130,900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130,900元,于2019年5月5日分二笔支付原告合计51,182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因被告逾期还款且未足额还款,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9,718元,已产生的诉讼费3,596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484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117,798元、违约金以及本案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79,718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基数也不合理,要求予以调整,对于前次诉讼与本次诉讼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已提供了原件,且根据被告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自己亦持有《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并已进入付款流程。同时,被告的付款金额亦与该《分期付款协议书》相一致,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双方确实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561,000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桌面打印机及耗材。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为实现乙方债权,于2018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产生诉讼费3,596元,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2,484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无异议,鉴于乙方经营困难,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92,700元;第二条、就第一条所欠费用乙方承诺按下列还款计划还款:1、2018年9月7日届满前,偿还金额为130,900元,2、2018年12月7日届满前,偿还金额为130,900元,3、2019年3月7日届满前,偿还金额为130,900元;第三条、诉讼费承担及撤诉:1、就甲方业已产生的诉讼费用,双方商定,乙方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的50%,保全费及诉讼保全险的100%,差旅费予以减免。以上乙方合计承担的费用为(3,596+30,000)/2+2,484+1,000=20,282元。该费用于2019年3月7日届满前与第三期应还款项一并支付,2、甲方将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且乙方按约及时、足额的支付了首期还款项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须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相关款项(含货款及诉讼费用),若乙方任意一期逾期还款或未足额还款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一次性主张全部债务到期,且有权按照《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照合同总价的0.5%/天累计,自本协议签订起要求乙方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同时协议第三条1款关于甲方业已产生的诉讼费用将不再减免,全额由乙方承担,如果,导致甲方再次诉讼的,乙方还需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新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9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撤诉。后被告又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130,900元。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1,182元。2021年9月9日,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总经理催款,被告总经理将《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一页及借支单拍照发送给原告,称当时没签字,大额的要大老板签字,不清楚他什么时候能回公司。
后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已经确认尚欠货款79,7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前次诉讼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关货款的,原告在前次诉讼费中已经的产生诉讼费用全额由乙方承担,双方亦确认了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诉讼费3,596元、保全费2,484元,诉讼保全险1,000元、差旅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称其主要的损失为资金损失,被告认为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9,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13,000元,双方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已提供了律师费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1,000元,《分期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且并非必须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9,718元、前次诉讼相关费用38,080元;
二、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7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
三、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财产保全费2,848元,合计诉讼费4,459元,由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付),由被告落地创意(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