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7973号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顺庆路500号2幢809室-6。
法定代表人:周清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24号海涯国际大厦20C。
法定代表人:杨晓峰。
被告:杨晓峰,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潮经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杨晓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杨晓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0.5‰计算);3.被告杨晓峰对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海南大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551,600元的价格向原告采购相关产品,并约定货物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签订《质保期延长协议》,约定质保期1年,自原质保时间到期后自动延长1年,费用12,000元,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应自协议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全额支付。《海南大学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165,480元、于2020年10月10日支付220,64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551,6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货物交付确认函》上签字、盖章。因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晓峰是股东,原告并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其应对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杨晓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供货方)、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海南大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向原告采购设备(产品名称:虚拟现实内容管理服务器、LED同步操纵控制器、位置追踪系统、小间距LED、4KVR场景管理器、3D立体信号发射器、3D主动立体眼镜、音箱系统、小间距LED屏包边及一体化机柜、虚拟现实内容管理平台、VR内容资源、VR场景管理器软件、虚拟现实桥接软件、位置追踪系统软件),合同总金额551,600元;交货时间以收到甲方根据约定所支付的全额预付款后28日内,如因甲方原因致乙方设备无法正常交付的此等情形下乙方交货日期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且由此增加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海口市美兰区XX路XX号,指定收货人何某,如甲方未书面通知乙方其指定的收货人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则在交货地点代表甲方签收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授权代表、员工及其他穿戴甲方商业标识的人员)签收之日视为合同产品交付之日;支付方式及期限:5.1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65,480]元,发货前甲方应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按合同总金额的40%,计人民币[220,640]元,支付给乙方做预付款。5.2合同产品完成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后28日内,甲方应以电汇或银行转账方式按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165,480]元,支付给乙方。5.3乙方应在上述5.2规定的付款日届满前向甲方提交发票。5.4合同产品自完成交付之日起[一年]为产品保修期;售后服务条款:相关收费项目服务:……延保服务收费标准:合同金额X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之各期款项的,则按逾期付款之金额承担每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日止。落款处由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杨晓峰并在甲方处签字。
同日,原告(乙方)、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甲方)签订《质保期延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海南大学销售合同,经双方沟通,达成以下协议:1、该合同质保期限为1年,自原质保时间到期后,自动延长1年质保时间。费用为12,000元/年,共计12,000元。自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电汇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交发票给甲方(开票名称:技术服务费,税率:6%)……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由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杨晓峰并在甲方处签字。
2020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形成《货物交付确认函》一份,载明: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我单位已完成了海南大学销售合同交付工作,以下为合同详细交付信息,请于接到本函后二日内核实并签章回传我司,逾期未予回传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我司将自本函发出之日视为贵方已事实同意本函所述内容。函件下方列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采购方代表签字、盖章处由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杨晓峰签字。
2020年9月28日,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向原告转账165,480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向原告转账220,64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合计386,12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开具发票2张金额合计165,480元。
因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微信、寄送催款函等方式进行催讨,未果,致涉诉。
另查明,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2日,被告杨晓峰成为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海南大学销售合同、货物交付确认函、质保期延长协议、发票、银行收款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屏、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涉款项包含两部分,即《海南大学销售合同》尾款165,480元和《质保期延长协议》12,000元。《海南大学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产品完成交付到指定地点后28日内”,《质保期延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现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应将欠付货款177,480元支付原告。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予以支持,并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调整计算标准,确定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被告杨晓峰系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晓峰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南潮经传公司、杨晓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货款177,480元;
二、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曼恒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5,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计付);
三、被告杨晓峰对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55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44元,由被告海南潮经传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杨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楠
书 记 员 陆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