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392号
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亭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昌学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奥图泰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市劳哈拉公园街9号。
法定代表人皮尔克·福斯提诺尼,知识产权事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振波,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元媛,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418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奥图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普天、昌学霞,第三人奥图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振波、田元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奥图泰有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去除电解精炼产生的沉积物的设备和方法”的200480035674.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根据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作为评价依据,本专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诉决定以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评价创造性的事实存在错误,以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评价创造性的事实存在错误,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图泰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80035674.X,发明名称为“去除电解精炼产生的沉积物的设备和方法”,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1日,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奥图泰有限公司(由“奥图昆普技术公司”变更而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去除电解精炼时积聚在电极的表面上的沉积物的设备(4,5),所述设备包括至少一个用于剥离沉积物(2,3)的元件和至少一个用于控制剥离元件的元件,其特征在于,该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可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的剥离元件(13),并且所述电极由于和所述剥离元件相接触而可以被弯曲。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剥离元件(13)具有至少一个支撑点(14),剥离元件可围绕该支撑点旋转。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剥离元件(13)设有用于围绕其支撑点(14)旋转剥离元件的控制元件(1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控制元件(15)设有缸。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该控制元件(15)设有马达。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剥离元件(13)设有至少一个滑动元件(16)。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元件为滚子。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沉积物(2,3)的去除过程中,所述电极通过至少一个支撑元件(6,7,8,9)在至少一个点被支撑。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在去除过程中,剥离元件(13)和沉积物所处的所述电极的那部分相接触。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极为阴极。
11.一种用于去除电解精炼时积聚在电极的表面上的沉积物的方法,为了去除所述沉积物(2,3),使用由至少一个控制元件控制的至少一个剥离元件,其特征在于,剥离元件(13)可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同时和该电极接触,这样,所述电极被弯曲,沉积物被分离。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极仅在一个方向上被弯曲。
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极首先在一个方向上被弯曲,随后在相反方向上被弯曲。
14.根据权利要求11-13中任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极为阴极。”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实现一种从被采用为电极的阴极表面去除电解精炼产生的金属沉积物的改进的设备,这样避免了直接作用于阴极本身的应变,且加速了沉积物的剥离过程。因为永久性阴极的生产费用高,所以从工厂的角度来看,阴极板寿命最大程度的延长就极为重要。事实上,设在阴极边缘的绝缘层可以很好地被替换,但是同样,从工厂的角度来看,绝缘层寿命的延长是有利的。因此,该剥离机最重要的特征是,剥离机既不损害永久性阴极,又不损害其边缘绝缘层,并且生产的金属被可靠地分离,剥离机可以高速运转。通过使用依据本发明的可旋转地移动的剥离元件来影响阴极表面,可柔性地去除沉积物,而没有突然的运动作用于阴极(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9段)。
2019年2月22日,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S4918522A,公开日为1974年5月10日,复印件共3页。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从阴极母板上自动剥离金属锰板等电解金属板的方法,图1以图解方式描述了本发明用于实施剥离的装置,其中1是行车滑轨,垂直悬挂有电镀金属板2的行车吊架3在其上移动。该行车滑轨的两侧配置有辊组A、A’,以便从两个侧面挤压电镀金属板使其弯曲。两辊组均分别在辊体支撑件5、5’上自由旋转地配置有适当数量的辊体4,4’。辊体支撑件5、5’均安装在上下驱动缸6、6’的下方,并由引导辊7、7’引导实现上下移动。另外,辊组A’、支撑件5’、上下驱动缸6’被安装在保持架8上,该保持架8的上下端于侧面安装有压缸9、9’,从而辊组A’能在图中左右移动,10是保持架8的垂直悬挂杆。使用上述装置剥离电镀金属板时,使垂直悬挂在行车吊架3上的电镀金属板在行车滑轨8上移动,运送到辊组A、A’之间。此时操作限位开关使电磁阀运行,打开通向压缸9、9’的液压电镀,使辊组A’向右侧挤压,开始剥离作业。图3以图解方式描述了该剥离作业,其中(i)表示将辊组A’从图1所示的状态向右侧挤压的过程。这样电镀金属板在图2a的状态下被两个辊组夹住,此时使两个辊组向下方移动(r),通过两个辊体对电镀金属板施加拉拽作用。然后,如(n)所示,在(h)状态下向上拉辊组A’,再将辊组A’向右侧挤压,(o)使其夹住电镀金属板。这里,在此降低辊组A、A’,施加拉拽作用(e),拉离辊组A’(t),将其向下方降低(u),返回到(i)的状态,完成剥离作业(参见证据1译文第1-2页,图1-3)。
证据2:US3693236A,公开日为1972年9月26日,复印件共4页。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从母片分离生产的片材的方法,如图1所示,复合片1沿着工作台3通过并通过弯曲辊2和1a。驱动辊2a以便从左向右推进复合材料1。辊2不需要被驱动,而是设置成在复合材料1上施加压力并使其变形;所描绘的变形是向上的方向,但如果需要可以反转。需要注意的是,辊2和2a交错排列以赋予弯曲。可以在复合材料通过弯曲辊之后定位工作台4(参见证据4译文第3-4页,图1-2)。
证据3:US4840710A,公开日为1989年6月20日,复印件共4页。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从电解槽中使用的阴极上剥离电解沉积的铜的方法,参考图1,将具有铜沉积物2和3的不锈钢阴极片材1从电解槽中取出并送至剥离站。阴极1的中间部分被一对水锤10和11中的一个冲压,直到阴极弯曲。水锤的头部可以与片材进行点接触、线接触或区域接触。水锤10使阴极1的中心充分弯曲,以超过铜沉积物2的粘合强度。阴极两侧的液压缸以这样的方式操作,即能够通过在中心推动使阴极在每个方向上偏转20至30mm的范围(参见证据3译文第3-4页,图1-2)。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3月21日,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中国专利文献CN1379176A,公开日为2002年11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旋翼式风车,对照附图1和附图2,旋翼式风车由基座(1)、主轴(2)、旋臂(3)、框架(4)、小轴(5)、叶片(6)、变速装置(7)、负载(8)组成(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第9段,图1-4)。
2019年5月15日,奥图泰有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9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9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关于审查文本”、“2、关于证据”部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其他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
一、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首先,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比较,证据1中的辊(4、5、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剥离沉积物的元件,缸(6、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控制剥离元件的元件,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可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的剥离元件(13),并且所述电极由于和所述剥离元件相接触而可以被弯曲。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并非本领域具有惯用含义的技术术语。当权利要求中使用了所属技术领域内未被赋予普通、惯用含义的技术术语时,应当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客观确定该技术术语涵盖的技术含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通过使剥离元件与电极板接触并使其弯曲变形来剥离电极表面沉积的金属,因此剥离元件必须在旋转过程中与电极发生接触,而电极由于和所述剥离元件的规律接触形成形变弯曲。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应理解为,剥离元件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以旋转移动地方式与其发生接触,并使电极因接触而可以被弯曲。由于旋转地接触相对于垂直接触导致剥离元件与电极板的接触角度存在一个渐变的过程,从而对电极板表面施加作用力的过程也更加柔性。因此,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柔性去除电解精炼时积聚在电极表面上的沉积物的设备。
对此,证据1剥离沉积物的方式是通过将电极板置于辊组A、A’之间夹紧,并对辊组进行拉拽,电极板首先受到辊组A、A’在垂直方向上的挤压作用,然后在平行方向上受到辊组A、A’的碾压和拉拽作用使表面沉积物剥离。因此,证据1中并不存在电极板与剥离元件接触角度和受力的渐变过程,不属于柔性去除沉积物的剥离方式,因而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证据4涉及风能利用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距较远,风车为尽可能提高风能转换效率,会尽量减小不必要的能量损耗,因此,证据4不会给出使风车旋臂端部与板材相接触的教导,在没有明确结合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将风车叶片的旋翼结构应用于从电极表面去除电解精炼产生的沉积物的设备之中。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旋转接触从而柔性去除电极表面沉积物的剥离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比较,证据3中的水锤10和11的头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剥离沉积物的元件,水锤10和11的液压缸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控制剥离元件的元件。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可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的剥离元件(13),并且所述电极由于和所述剥离元件相接触而可以被弯曲。基于前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柔性去除电解精炼时积聚在电极表面上的沉积物的设备。鉴于证据3剥离沉积物的方式是通过水锤10和11在垂直方向上推动电极板使其发生形变,从而使沉积物分离,因此,证据3不存在电极板与剥离元件接触角度和受力的渐变过程,不属于柔性去除沉积物的剥离方式,也没有给出这种启示。
证据4涉及风能利用的技术领域,与证据3技术领域相距较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将风车叶片的旋翼结构应用于从电极表面去除电解精炼产生的沉积物的设备之中。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旋转接触从而柔性去除电极表面沉积物的剥离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1-14的创造性
首先,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比较,证据1中的辊(4、5、7)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剥离元件,缸(6、9)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控制元件的元件,可见权利要求1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1的方法中剥离元件(13)可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同时和该电极接触,这样,所述电极被弯曲,沉积物被分离。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柔性去除电解精炼时积聚在电极表面上的沉积物的方法。
证据4涉及风能利用的技术领域,与证据1技术领域相距较远,风车为尽可能提高风能转换效率,会尽量减小不必要的能量损耗,因此证据4不会给出使风车旋臂端部与电极板材相接触的教导。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旋转接触从而柔性去除电极表面沉积物的剥离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比较,证据3中的水锤10和11的头部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剥离元件,水锤10和11的液压缸对应于权利要求11中的控制元件,可见权利要求1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1的方法中剥离元件(13)可在所述电极的垂直方向上旋转地移动,同时和该电极接触,这样,所述电极被弯曲,沉积物被分离。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柔性去除电解精炼时积聚在电极表面上的沉积物的方法。
证据4没有给出使风车旋臂端部与电极板材相接触的教导,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使用旋转接触从而柔性去除电极表面沉积物的剥离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以及证据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2是在母片垂直方向上持续施加作用力并以拉拽方式剥离母片表面片材,也没有给出以旋转接触从而柔性去除电极表面沉积物的剥离方式的启示。权利要求12-14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1,在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2-14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原告相关主张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奥图泰有限公司可于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郭 瑞
人民陪审员 崔洪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