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4387号
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亭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小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史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华村(浙江省建德经济开发区城东块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润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专利代理人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418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君,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小薇、史晶,第三人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及方法”的02110927.3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的主汇电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导电板,绝缘板7相当于绝缘板,支撑元件11、12(亦可称作电位平衡条11、12)相当于付导电板。支撑悬臂3相当于阳极挂耳,其一端是被主汇电板的隆起8支撑的,虽然图2中未完整展示电解槽A内另一侧的情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电流要在电解槽中顺利流通,电解槽A左端的结构必然与电解槽B左端的结构相同,即,电解槽A中阳极的另一端是被支撑元件12支撑的,这种连接关系相当于公开了“同一槽内所有阳极的两个挂耳(3)的其中一个挂耳(3)与主导电板(1)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另一个挂耳(3)与付导电板(2)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同理,电解槽A中阴极支撑悬臂4也是一端被支撑元件11支撑,另一端被主汇电板的隆起9支撑,即阴极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也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说明书下标第4页第4-7行也公开了“这些电极通过电位平衡条并行地均匀输出电流分布以获得更均匀的电流分布”,即二者都达到了相同的单导电头改为双导电头结构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的主汇电板6和支撑元件11、12都在绝缘板7上方,从图2中可以看出绝缘板7上有与主汇电板6和支撑元件12相适应的沟槽,证据1的绝缘型材10相当于本专利的“另一绝缘板(7)”,绝缘型材10位于主汇电板6的上方,支撑元件12放置在绝缘型材10的上方,主汇电板6上的隆起8和9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包(6)”。可见,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的导电方法,根据电解槽的电解原理,电解槽中的电流是由阳极通过电解液流向阴极,再流向下个电解槽的阳极,那么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电连接关系,其电流必然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走向相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被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导电装置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的导电方法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2、4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与权利要求5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5限定主导电板的断面为圆形,而证据1的主汇电板的断面不是圆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以往电解槽中单点接触电流不能均匀分配的问题,其关键技术手段就在于使阳极的两端、阴极的两端分别与主导电板和付导电板接触,而至于导电板的截面是什么形状,对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任何影响,况且本专利图2-4中主导电板和付导电板的截面也呈现各种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选择将主汇电板做成不同形状的结构,比如截面为圆形的结构,并且这种具体选择也没有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较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4、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02110927.3、名称为“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9日,专利权人为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主要包括主导电板(1)、付导电板(2)及绝缘板(5),其特征是:在同一槽内所有阳极两个挂耳(3)的其中一个挂耳(3)与主导电板(1)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另一个挂耳(3)与付导电板(2)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在同一槽内所有阴极导电棒(4)的一端与主导电板(1)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另一端与付导电板(2)接触并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其特征是:主导电板(1)和付导电板(2)同时放置在绝缘板(5)的上方,绝缘板(5)沿纵向带有与主导电板(1)和付导电板(2)相适应的沟槽(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其特征是:付导电板(2)放置在另一绝缘板(7)的上方,另一绝缘板(7)放置在主导电板(1)的上方,主导电板(1)放置在绝缘板(5)的上方,主导电板(1)沿纵向带有凸起的导电包(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其特征是:付导电板(2)放置在另一绝缘板(7)的上方,另一绝缘板(7)沿纵向带有与付导电板(2)相适应的沟槽(8),另一绝缘板(7)放置在主导电板(1)的上方,主导电板(1)沿纵向带有凸起的导电包(6),主导电板(1)放置在绝缘板(5)的上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其特征是:主导电板(1)和付导电板(2)的断面为圆形,主导电板(1)与阳极挂耳(3),主导电板(1)与阴极导电棒(4)之间的接触点为圆弧形的线接触;付导电板(2)与阳极挂耳(3),付导电板(2)与阴极导电棒(4)之间的接触点也为圆弧形的线接触。
6.一种采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的导电方法,其特征在于:将用于电积、电解工艺中的直流电先流经主导电板(1),再经主导电板(1)与阳极板挂耳(3)之间的接触点A进入阳极板,阳极板的另一个挂耳(3)与付导电板(2),经接触点B连接在一起,电流再经电解质流向阴极,再经阴极导电棒(4)与主导电板(1)的接触点C到主导电板(1),阴极导电棒(4)的另一端与付导电板(2)经接触点D连接在一起。”
2019年5月6日,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既不具备新颖性,亦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2994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10页;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个用于电解槽的汇电板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5页以及附图1-2),是用于电解槽中的导电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首先,证据1公开了阳极和阴极被交替放入电解槽内。阳极和阴极都由支撑悬臂3和4支撑在置于电解槽侧壁5上的汇电板结构上。电解槽A内阳极的支撑悬臂3被放置在低隆起8上,而电解槽B内阴极的支撑悬臂4被放置在高隆起9的顶部。电极支撑悬臂是连续的,而未被刻槽。一连续的绝缘型材10沿着汇电板的整个长度被放置在主汇电板6的隆起8和9之间,在该绝缘型材10的顶部是电解槽A中一阴极的支撑元件11,该支撑元件11是一导电的电位平衡条。由于在电解槽A另一侧的阴极支撑悬臂(图中未示出)被支撑在下一个电解槽内的主汇电板的高隆起上。主汇电板6不是沿着电解槽边缘的整个宽度延伸,而是部分电解槽边缘只被绝缘板7覆盖。
其次,从证据1的图2中可以看出,主汇电板6的隆起8与阳极支撑悬臂3的接触、主汇电板的隆起9与阴极支撑悬臂4的接触、支撑元件11与阴极支撑悬臂4的接触以及支撑元件12与阳极支撑悬臂4的接触均为圆弧形的线接触,相当于付导电板(2)的支撑元件11、12的断面为圆形。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3959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复印件共5页。
2019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5月24日,杭州三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号为CN132748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9日,复印件共16页。
2019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2019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审查基础”、“2、证据认定”部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发明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确定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证据1的主汇电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导电板,绝缘板7相当于绝缘板,支撑元件11、12(亦可称作电位平衡条11、12)相当于付导电板。支撑悬臂3相当于阳极挂耳,其一端是被主汇电板的隆起8支撑的,虽然图2中未完整展示电解槽A内另一侧的情况,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电流要在电解槽中顺利流通,电解槽A左端的结构必然与电解槽B左端的结构相同,即,电解槽A中阳极的另一端是被支撑元件12支撑的,这种连接关系相当于公开了“同一槽内所有阳极的两个挂耳(3)的其中一个挂耳(3)与主导电板(1)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另一个挂耳(3)与付导电板(2)接触并连接在一起”。同理,电解槽A中阴极支撑悬臂4也是一端被支撑元件11支撑,另一端被主汇电板的隆起9支撑,即阴极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也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说明书下标第4页第4-7行也公开了“这些电极通过电位平衡条并行地均匀输出电流分布以获得更均匀的电流分布”,即二者都达到了相同的单导电头改为双导电头结构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的主汇电板6和支撑元件11、12都在绝缘板7上方,从图2中可以看出绝缘板7上有与主汇电板6和支撑元件12相适应的沟槽,证据1的绝缘型材10相当于本专利的“另一绝缘板(7)”,绝缘型材10位于主汇电板6的上方,支撑元件12放置在绝缘型材10的上方,主汇电板6上的隆起8和9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包(6)”。可见,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极四触点电积、电解槽间导电装置的导电方法,根据电解槽的电解原理,电解槽中的电流是由阳极通过电解液流向阴极,再流向下个电解槽的阳极,那么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电连接关系,其电流必然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走向相同,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被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导电装置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的导电方法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案中,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2、4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与权利要求5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5限定主导电板的断面为圆形,而证据1的主汇电板的断面不是圆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以往电解槽中单点接触电流不能均匀分配的问题,其关键技术手段就在于使阳极的两端、阴极的两端分别与主导电板和付导电板接触,而至于导电板的截面是什么形状,对上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任何影响,况且本专利图2-4中主导电板和付导电板的截面也呈现各种形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选择将主汇电板做成不同形状的结构,比如截面为圆形的结构,并且这种具体选择也没有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较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人民陪审员 范红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