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三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恒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三门三友冶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商提字第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恒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祥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项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三友冶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亭旁镇包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杭州恒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三友冶化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力建、委托代理人屠友先,被申请人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友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以恒大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大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以三友公司预期违约导致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该案移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故三门县人民法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三友公司起诉称:三友公司、恒大公司于2011年4月开始建立不锈钢板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Y2011-110号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恒大公司供应型号规格为1137×1034×3.25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5200张,型号规格为132×1034×3.25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800张(第二批交货),单价均为40300元/吨;两项合计180吨,两项合计725.4万元(含税价、税率17%)。质量要求按美标316L/2B材质生产,执行标准为ASTM-A240标准,厚度公差0.08毫米,产地张浦。交货期限为9月底前交货2000张,10月20日交货2300张,11月20日前交货1700张。交货地点为三友公司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友公司即付100万元的预付款,分批货到验收,恒大公司提供发票后三友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但恒大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组织货源,仅9月29日交货55张,10月14日交货228张,三友公司验货后,发现两批次不锈钢板的型号规格、厚度、表面均与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因此于10月15日书面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恒大公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不锈钢板进行更换并来人协商处理后续供货事宜,但恒大公司回避货物质量问题。同年10月21日,三友公司再次书面函告恒大公司,要求其在10月底及11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提供不锈钢板6000张,并明示若恒大公司无法按期供货,将解除购销合同。后恒大公司既不继续供货,又推诿货物质量责任,恒大公司已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质量要求向三友公司供货。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三友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SY-2011-110号的购销合同;二、恒大公司返还三友公司预付款639366.5元(抵销前期三友公司欠恒大公司货款360633.5元后的余额);三、判令恒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三友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请求:四、恒大公司支付预付款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利息损失29692.72元;五、恒大公司赔偿两次不当申请保全造成的三友公司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129221.02元。后三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恒大公司返还预付款526811.88元
针对三友公司的本诉,恒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厚度公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为正负0.08毫米。二、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向恒大公司支付100万元属实,但因前期双方有货款未结清,故支付本案合同的预付款不足100万元。三、就本案合同恒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恒大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三友公司交付55张型号为3.2×1137×1034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属实;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三友公司交付了228张型号规格为3.2×1137×1034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属实。2011年9月22日交付的55张不锈钢板重量为1655公斤,10月14日交付的228张不锈钢板重量是6785公斤(原钢卷净重6810公斤),两批不锈钢板的货款发票已于同年10月同一日向三友公司开具,共有三张(6785加1655共计8440公斤,其中记载2900斤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记载2640公斤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总数量与两次交货单记载的重量一致),且三友公司对该三张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三友公司于10月15日向恒大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书面函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明示若无法按期供货,将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均属实。但在三友公司对产品的厚度及光洁度、规格均提出异议后,恒大公司三次委托省内权威单位进行鉴定,并且一再通知三友公司一起共同委托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以确定该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但三友公司均采取了回避态度,拒绝鉴定。2011年10月12日,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力建到三友公司处与其法定代表人吴用沟通时,得到答复为三友公司坚决不再使用恒大公司产品。对于交付的钢板的厚度问题,虽标注为3.2,但实际厚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双方也存在约定钢板规格为3.25,而交付的钢板标注为3.2的交易习惯。三友公司提出异议后,恒大公司也在指定的交货期限内,经与不锈钢厂家沟通并征得其同意,将3.2的标签更换,故产品已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产品标注的厚度一直都是按照实际厚度标注。四、三友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为转移钢材市场落价的风险,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三友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向恒大公司对228张不锈钢板提出质量异议,却在同日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同样规格产品的订货合同,但价格远低于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五、三友公司的行为造成恒大公司损失(具体见反诉请求)。因案涉货物为非标货物,生产周期较长,为了确保合同能够履行,恒大公司向不锈钢厂商预订的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共订购了重量为254吨的货物,因与不锈钢厂商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只就该批货物下订单,但未签订合同,订单中未涉及具体规格。现三友公司不接收货物的行为,对恒大公司造成损失。三友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六、三友公司系恶意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钢材价格的大幅回落以及三友公司无法解决电解铜吸附问题。七、因三友公司恶意违约,合同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恒大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但三友公司应向恒大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八、三友公司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请求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恒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恒大公司一审反诉称,恒大公司按双方不锈钢板购销合同的要求于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浦公司)签订了特殊订购合同,并备货完毕,时至2011年10月15日,三友公司突然对前期交货的283张不锈钢板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恒大公司中断供货并派人前往处理。恒大公司认真对待,及时与张浦公司联系,并分别委托浙江省冶金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确定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将相关结果告知三友公司,同时提出若三友公司仍有异议,可以共同委托权威鉴定单位再次鉴定。由于三友公司2011年10月21日再次发出的催告函中声明若备货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将拒绝接收货物并拒付货款。恒大公司多次与三友公司沟通,但三友公司均拖延解决。2011年11月12日恒大公司董事长亲自前往三友公司,当面告知质量结果,要求三友公司备款提货,但三友公司明确拒绝。恒大公司2011年11月14日再次发函,告知三友公司如仍有异议,必须在指定期限内与恒大公司共同重新委托鉴定,否则只能视为三友公司无履行合同之诚意,恒大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解除合同。但三友公司收到通知后仍然不予配合。三友公司以自身行为及语言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由于案涉货物系非标产品,无法再市场直接变现,恒大公司本可将该批产品及时按照废料处理,由钢厂回炉生产出标准产品。但本着诚信原则尽量降低损失,及时处理变现了该批产品,为避免今后质量争议,于公证处随机保留一卷钢卷,以备司法鉴定所需。请求:一、解除双方2011年8月23日购销合同;二、三友公司赔偿给恒大公司实际损失1659873.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金额7000000元按年利率7.126%,自2011年11月计算至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保全费由恒大公司承担。
针对恒大公司的反诉,三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事项均无异议。对其他事实有异议:一、三友公司曾与设备方共同对案涉不锈钢板进行检测,当场即对光洁度、厚度问题提出质量异议。铜陵公司就不锈钢板材料质量问题向三友公司提出异议后,三友公司曾多次电话与恒大公司沟通,但恒大公司均不配合。2011年10月14日,三友公司对恒大公司交付的不锈钢板的厚度进行了测量,发现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天即提出异议,故三友公司并非突然提出质量异议,且提出异议时也未要求中断供货。而恒大公司在2011年10月16日的复函中,对质量异议不屑一顾。三友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再次发出通知函后,恒大公司才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恒大公司称委托鉴定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28日、11月2日、11月12日系虚假。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用因当时正在山东协商解决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并未借口拖延解决问题。2011年11月12日,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确实曾来沟通,但对三友公司提出的重新加工、更换产品等合理要求均予以拒绝。现钢板的铜吸附问题已经解决,恒大公司推测三友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属实。三友公司没有任何预期违约的行为,也不存在既成的违约事实。二、恒大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三友公司无关,系其自身违约造成,且计算损失的标准也不正确。请求:驳回恒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三友公司的本诉请求。
一审中,三友公司与恒大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委托鉴定案涉不锈钢板质量是否合格的申请,三门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钢板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1.如按合同约定厚度公差0.08mm,则所测不锈钢板厚度均不符合合同要求。2.在三友公司存放的4叠不锈钢板中,其中恒大公司不予认可的3叠钢板按不锈钢板厚度偏差3.25±0.08mm和宽度按ASTMA240(宽度偏差引用ASTMA480)考核,不符合要求。恒大公司认可的第4叠不锈钢板厚度符合3.25±0.08mm的要求;宽度符合ASTMA240的要求。3.在恒大公司存放的9卷钢卷,抽取3卷进行厚度测量,以1137mm作边,其中2卷162B、148A边部厚度不符合3.25±0.08mm的要求。3卷钢卷若两边均切去约50mm后基本能符合3.25±0.08mm的要求。
三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自2011年4月以来,案涉双方存在多次购销不锈钢板关系并曾签订合作协议。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Y2011-110的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恒大公司供应型号规格为1137×1034×3.25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5200张,型号规格为1132×1034×3.25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800张(第二批交货),单价均为40300元/吨;两项合计180吨,两项合计725.4万元(含税价、税率17%)。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美标316L/2B材质生产,执行标准:ASTM-A240标准,提供材质化验单复印件,表面无凹痕,锤痕划伤等缺陷,定开,不锈钢板厚度公差0.08毫米,产地张浦。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限及地点:合同生效后第一批在10月之前交货2000张,第二批在10月20日之前交货2300张,第三批在11月20日之前交完全部采购的不锈钢板。交货地点:三友公司内。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恒大公司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恒大公司负责木架包装,并负担相应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恒大公司向三友公司提供质保书复印件,三友公司以质保书验收。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规定,三友公司在到货7日内提出异议,产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三友公司在到货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符合合同规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三友公司即付100万元的预付款,分批货到验收并在恒大公司提供钢厂标牌后即按实到重量计算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三友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实到货物余款。本案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不锈钢板的厚度按误差±0.08毫米理解。
另查明,三友公司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为TNMG110242-1302-16-241)及技术协议,将向恒大公司购置的不锈钢板加工后出售给铜陵公司,并对产品规格、技术要求作了约定。根据约定,铜陵公司在三友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前往阴极板用材供应商即恒大公司处检查原材料情况,发现恒大公司备货的不锈钢板卷材规格型号与铜陵公司设备技术不符,经论证、讨论,铜陵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函告三友公司:鉴于恒大公司备货的不锈钢板与铜陵公司设备技术要求不相符,铜陵公司不同意将该批次不锈钢板用作铜陵公司设备的制造材料。恒大公司与张浦公司间有长期合同关系并签订过特殊合同。就本案合同,恒大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张浦公司订购产品共计254.261吨。三友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本案合同预付款526811.48元。2011年9月22日,双方对第一批不锈钢板的交付期限变更为2011年10月17日前。2011年9月29日,恒大公司向三友公司交付了55张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标注为为3.2×1137×1034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重量为1655公斤。2011年10月14日,恒大公司向三友公司交付了228张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标注为3.2×1137×1034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型号规格为3.2×1137×1034毫米的316L/2B不锈钢板,重量为6785公斤。以上283张不锈钢板的总重为8440公斤,货款计340132元。扣除本案货款后,恒大公司尚留有三友公司预付款186679.48元。
2011年10月15日,三友公司对恒大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交付的3件共228张不锈钢板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包括型号规格、厚度、表面光洁度。2011年10月16日,恒大公司书面通知三友公司对不锈钢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等。2011年10月21日,三友公司再次书面函告恒大公司,对2011年9月29日交付的55张不锈钢板、于2011年10月14日交付的228张不锈钢板的型号规格、厚度、表面光洁度均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并对后续供货事宜作出要求,即要求恒大公司在2011年10月底及11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板型号规格、厚度及2B表面等质量要求向三友公司交货4300张、1700张。若备货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友公司将拒绝接受货物并拒付货款;若恒大公司需另行组织货源无法按期供货的,三友公司将根据恒大公司的后续处理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2011年10月27日,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力建手机短信通知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用,对本合同的产品同意按3.25出质保书。2011年11月26日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力建手机短信通知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用,质保书和标牌规格均已换成3.25。
三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双方未一致确认不锈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恒大公司应继续向三友公司履行交付不锈钢板的义务,而恒大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完全交付不锈钢板,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均提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故予以准许。关于合同预付款,三友公司就案涉合同实际支付的预付款为526811.48元,与合同约定的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明显不符,即三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恒大公司未就三友公司该行为作出抗辩,故不作处理。法院认定,尚留在恒大公司处的预付款为186679.48元,应予以返还。故对三友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恒大公司认为三友公司增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应处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三款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仍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而三友公司在法庭辩论前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故对三友公司要求恒大公司支付按预付款186679.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始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诉中三友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三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本诉中三友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恒大公司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待判决生效后方能处理,故对该节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对于反诉中恒大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恒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且即使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也系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1)台三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三友公司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订立的编号为SY2011-110的购销合同。二、限恒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三友公司预付款186679.48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7日始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三、驳回三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恒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恒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2000元,共计3919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25440元,恒大公司负担13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8770元,均由恒大公司负担。
三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不锈钢板厚度公差0.08毫米应按±0.08毫米理解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锈钢板厚度公差0.08mm,而非±0.08mm。合同约定明确,表述清楚,无歧义。审判人员作为非产品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就双方已明确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进行人为解释、理解。二、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5日三友公司付款100万元中仅有526811.48万元为争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三友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三友公司未能举证,认定争议100万元款项优先用于抵充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的最终欠款余额47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2011年8月25日的100万元均为争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三友公司已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三、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283张不锈钢板是否恒大公司所供及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事实认定错误。该283张不锈钢板的重量、件数、张数、规格尺寸、包装物、包装木架、包装带、厚度长度检验数据,与恒大公司供货实际相符,足以认定该283张钢板系恒大公司所供的事实。案涉不锈钢板为非标准产品,非预订无法在市场上直接采购,三友公司无法事先准备特征完全相同的228张不锈钢板。一审判决基于否定经现场勘验并鉴定的228张不锈钢板与本案无关联性而认定283张不锈钢板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恒大公司的产品规格型号标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一方面又认定产品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两者完全矛盾。产品规格型号是产品质量要求组成部分,而外包装、标牌、加工标识、标贴及质保书(检查证书)等均属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有效载体,并应当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因此,恒大公司在外包装、标牌、加工标识、标贴及质保书等中标注的规格型号即为产品的规格型号,若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即可认定其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四、一审判决认定228张不锈钢板重量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颠倒了三友公司与恒大公司的主张事实。本案中,三友公司的主张事实是228张不锈钢板净重6773公斤,即两批次供货总重量8.428吨,恒大公司的主张事实是228张不锈钢板净重6785公斤,即两批总重量8.44吨,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颠倒。其次,228张不锈钢板净重6773公斤的事实足以认定。尽管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明第二批次供货三件总计重量为6785公斤,但该证据为恒大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的出库单及加工标识,产品送货到三友公司需经三友公司验收(包括重量)。经验收后,三友公司确定其重量为6773公斤,该事实有三友公司提供的证据4、11证实,恒大公司在其所提供的证据45、47中也承认其所供的两批次产品重量为8.428公斤(若减去第一批次1655公斤,第二批次为6773公斤),故可以认定228张不锈钢板净重6773公斤,两批总重量8.428吨。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所涉证据的引用、认证中存在混乱或混淆现象。五、一审判决对三友公司的合理损失事实认定错误。三友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大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损失计算清单、说明及相关证据,损失包括预付款利息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三友公司未就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而驳回该项请求、同时认定三友公司增加第四、五项请求而予以部分支持属对三友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不当。认定预付款利息损失不当。包括预付款金额、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均存在错误。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定错误。由于恒大公司违约造成三友公司生产周期延长,至少推迟投产、交货期2.5个月,用于备料的银行贷款闲置、配套材料款无法投产、应收设备款推迟回笼等均存在利息的支出或者利息损失,对此,三友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恒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规格是3.25,公差0.08。但三友公司与铜陵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自行检测报告载明依据、起诉前向恒大公司所发的函件中均表达3.25±0.08mm。二、双方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友公司向恒大公司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但在此之前三友公司与恒大公司已有2000多万元的业务滚动结算。三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则恒大公司可以不备货。三、(一)关于283张钢板问题,对于首批55张双方均无争议,第二批228张恒大公司确向三友公司交货,但三友公司现场勘验时的钢板完全不相符,货物表面颜色与首批交付的55张颜色不同,电话号码也并非恒大公司号码。(二)关于切边问题,恒大公司向张浦公司的订货量远高于与三友公司合同约定量,足可切边后交货。(三)关于标签问题。合同约定为3.25,±0.08,恒大公司向三友公司供货按重量结算,三友公司销售给下家是按照张数结算。因此三友公司要求将钢板做薄,以增加利润。(四)重量只能以原始的交货单和发票为准(五)本案合同发生争议后,钢板市场价格猛跌,三友公司并未付款,不存在损失。请求驳回三友公司上诉请求。
恒大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国际市场钢材价格暴跌,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目的是转移市场落价风险。二、为了促进合同履行,恒大公司极尽诚意,不仅更换标签,还三次自行委托鉴定。但三友公司明确拒绝接收产品,并另行与无锡求和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和公司)签订同样货物、价格更低的采购合同。三、根据鉴定报告,恒大公司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又不配合鉴定,故恒大公司在质量问题查证清楚前无法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四、三友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三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事后亦未补足,对于到货的283张钢板亦未付清款项,恶意提出质量异议以及诉讼,同时另行签订采购合同,构成预期违约。五、恒大公司为了避免钢材价格继续下跌,采取及时变现的方法减少损失,恒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足额赔偿。六、恒大公司与张浦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七、支持三友公司预付款利息损失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三友公司赔偿恒大公司实际损失21212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友公司答辩称,一、钢材市场落价及钢板表面吸附问题均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案系恒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期限向三友公司交货。二、关于争议合同的预付款金额问题。三友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付款两笔,一笔60万元,另一笔100万元,其中60万元款项已足以抵充前期欠款。2011年8月25日之后,三友公司还付款390万余元。一审判决将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2011年10月份的最终欠款额当作2011年8月25日前欠款金额错误。三、案涉钢板系定制,三友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进行替换。四、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显示,恒大公司并未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而三友公司则反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五、10月14日,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为不过分迟延向设备方交货,不得已采取补救措施向求和公司订货,且开始所订货物仅140吨,加上向恒大公司订货共320吨,完全未超过设备方的钢板总用量(400余吨),因此,向求和公司订货对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无任何影响。六、恒大公司称其多次要求三友公司共同委托鉴定,而三友公司拒绝接受,纯属捏造。且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显而易见,厚度、宽度尺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亦可自行检测,无需鉴定。此外,恒大公司送检的鉴定检测报告是伪造证据。根据恒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两件送检样品规格分别为3.25×1137×100mm和3.20×1137×120mm,分别来源于标牌编号为QUX0148A、QUX0157B的两只钢卷,这说明两只钢卷已经开包裁剪。但是恒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时间晚于检测送检)所附照片却证明这两只钢卷却未开包裁剪,外包装完好无损。标牌编号为QUX0148A的钢卷在法院现场勘验时外包装仍然完好无损,诉讼鉴定时,在法院、中介机构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才打开外包装进行检测。可见,恒大公司送检的样品系伪造的样品,其检验报告虚假。七、恒大公司恶意违约、迟延履行交货义务。一审认定的厚度质量要求错误。恒大公司不可能将备货钢卷进行切边处理交货给三友公司。请求:驳回恒大公司的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友公司与恒大公司之间的不锈钢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五个方面,一是对于三友公司2011年8月25日的100万元是否作预付款理解;二是恒大公司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恒大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四是三友公司是否存在预期违约;五是本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于双方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对于三友公司2011年8月25日的100万元是否作预付款理解。三友公司作为买方,在合同签订以后即按照约定支付100万元,该笔付款指向明确,应当认为系三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所支付的预付款。因双方前期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账目一直并未结清,故一审法院扣除前期未付货款之后,认定本案预付款为526811.48元。因三友公司在支付这100万之时双方并未对前期未付款项进行结算,且三友公司同时期仍然向恒大公司支付多笔其余款项,其中包括同日支付的60万元汇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认定本案预付款为100万元。但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就尾款问题进行核对,双方一致确认恒大公司欠三友公司款项共计187523.88元,若不包括本案争议合同发票金额339288元及预付款100万元,三友公司欠恒大公司473188.52元。鉴于三友公司对同一债权人(即恒大公司)负担数宗债务,且数宗债务种类相同(均为给付金钱),三友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9条,优先抵充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且本案合同恒大公司已发货283张不锈钢板,故在扣除前期未付款项与本合同应付款项之后,确认恒大公司返还三友公司预付款186679.48元。
二、恒大公司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分析如下:1.确定受检钢板系恒大集团为本次购销合同而提供。2.确定质量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已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质量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质量标准不作赘述。本案恒大公司已交货283张,第一批55张交货后双方对不锈钢板供应商均无异议,第二批228张恒大公司否认三友公司现场的不锈钢板系己方提供。在三友公司对恒大公司第二批交货228张不锈钢板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并已签收的前提下,三友公司对在其公司内的228张不锈钢板与恒大公司交货的228张不锈钢板一致负有举证责任。现三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而本案鉴定结论明示55张不锈钢板符合合同质量约定,228张不锈钢板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在受检钢板无法明确供应商的前提下,应当认为由买受方承担不利后果。故推定恒大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符合合同质量约定。
三、恒大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限及地点:合同生效后第一批在10月之前交货2000张,第二批在10月20日之前交货2300张,第三批在11月20日之前交完全部采购的不锈钢板。交货地点:三友公司内。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恒大公司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履行期限两次变更至:要求恒大公司在2011年10月底前及2011年11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到货4300张、1700张。但恒大公司仅交付283张不锈钢板。恒大公司称因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未确定之下贸然供货会造成更大损失,故不存在迟延供货。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中,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供货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哪怕双方对质量存有争议,但仍然不能免除卖方的供货义务。且本案恒大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发货至三友公司,也未采取提存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交货变通方式,故认定恒大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
四、三友公司是否存在预期违约。恒大公司认为三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种种不诚信的行为表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拒绝受领货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预期违约。纵观全案,三友公司虽多次向恒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特别是于2011年10月21日书面函告恒大公司及时按照变更后的交货期限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否则将拒绝接受货物并拒付货款,但无法推断出三友公司有明确拒绝接受符合质量约定货物的意思表示。故三友公司并未构成预期违约。
五、本案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对于双方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上述分析,三友公司并未预期违约,故其要求返还预付款并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得到支持。而恒大公司构成迟延供货,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存在风险的应有之义,也是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
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12190元,由恒大公司负担23770元。
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三友公司在约定交货期内(2011年11月20日前)以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11月17日提前解除合同,目的是为避免市场风险,存有恶意,经鉴定,货物质量合格。一、二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仍负有交货义务错误,使得三友公司转嫁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因市场落价而产生的损失。恒大公司在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若切边裁剪后供应,一旦三友公司最终拒绝履约,将造成重大损失。为排除质量争议,恒大公司三次自行委托鉴定,并告知三友公司若不认可鉴定结果,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鉴定,但三友公司一概拒绝。诉前,钢板标注问题已更换,不构成履行合同之障碍。考虑到三友公司拒绝共同委托鉴定,同时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同样货物,以及不锈钢市场价格大幅走低的情况,恒大公司及时将货物按当时市场价格变现,以避免更大损失发生是善意无过失的。经鉴定证明恒大公司钢板质量合格,理应由三友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友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恒大公司货物不合格,亦无证据证明恒大公司明确不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恒大公司在三友公司已诉请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有理由相信三友公司不会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不锈钢市场价格暴跌,为避免损失扩大以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解除合同,不代表放弃追究三友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一、二审判决明确认定货物质量合格,却无视三友公司恶意提出质量异议的重大过错而判决其无需承担法律后果,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三友公司赔偿恒大公司实际损失1659873.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金额700万元按年利率7.126%自2011年11月计算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三友公司再审答辩称,一、恒大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三友公司供货的违约事实。首先恒大公司的不锈钢板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其次钢板的厚度、宽度达不到合同的质量要求。一、二审判决推定钢板质量合格错误。大量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228张不锈钢板系恒大公司供应,恒大公司理论上不可能、实际上也没有将钢板切边向三友公司交货。恒大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检测结论系其提供虚假样品后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不足为据。二、10月21日三友公司书面催告要求恒大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于10月底交货4300张和11月20日交货1700张。但恒大公司均置之不理,恒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三友公司供货,存在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事实。恒大公司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按期交货,故不继续向三友公司交货,也未依法采取提存等合法方式履行交货义务。三、恒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三友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三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由于一审中三友公司对恒大公司损失计算依据(证据四十七至四十九)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十六,而证据四十六并非本案恒大公司最终诉请的计算依据,且三友公司再审庭审中认为其一审庭审中并未查看相关证据原件。因此法庭要求恒大公司庭后就损失部分列明清单及依据,并提供相关原件,由三友公司补充发表质证意见。恒大公司认为损失如下:一、已处理123.743吨直接损失995298.65元;二、未处理47.817吨损失664574.71元,共计直接损失为1659873.36元。三、700万元贷款利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按年息7.126%计算可得374114.99元。以上三项合计2033988.35元。已处理部分提交五份销售合同、相应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会计账册。未处理部分按损失最小原则剪切成常规材料后按2012年6月25日当日太钢现货价计算损失金额。利息损失部分提供借款合同及利息计算清单。对此三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中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恒大公司向张浦公司订购的3.20卷板与案涉合同约定的3.25卷板规格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恒大公司向第三方实际销售的3.25卷板与其向张浦公司订购的3.20卷板规格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恒大公司向第三方销售的卷板价格中未包含加工、运输等费用,且未计算卷板切边后约10%的损耗,与本案价格不具可比性。销售合同、票据不全,且难以排除恒大公司串通第三方进行低价销售的可能,该销售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恒大公司在2011年11月8日前后即开始销售处理钢卷,现仅以123余吨钢卷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损失依据不公平。未销售卷板的损失计算为单方陈述,无合理科学依据,不能采信。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恒大公司即便存在损失,该损失也系其不能按质按期供货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三友公司对恒大公司已处理不锈钢板损失计算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25与3.20标签问题系三友公司提出异议后恒大公司经与张浦公司协商后更换,三友公司关于恒大公司与第三人串通低价销售案涉货物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三友公司关于原合同价格包含运费、包装费、切块费用等与之后处理不具可比性的主张,由于恒大公司系在不锈钢材料暴跌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及时销售,无法在短时间内选择与案涉合同供货标准一致的买方,若不及时销售将导致更大损失,故对三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已处理123.743吨直接损失995298.65元的相关证据予以采纳,对其证明力一并予以认定。对于未处理47.817吨不锈钢板的损失计算方式三友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批货物尚未变现,损失尚不能确定,应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恒大公司不能证明700万元的贷款与本案有关联,故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恒大公司已处理不锈钢板123.743吨直接损失995298.65元,仍有不锈钢板47.817吨未处理。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不锈钢板购销合同及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进行质量鉴定,关于质量标准三友公司提供的其质检部入库检验单可证明三友公司对案涉不锈钢板是按照3.25±0.08mm的要求进行检验,三友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的通知中,也明确表示“经抽检,不锈钢板厚度为3.150-2.175毫米不等,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厚度要求(3.25±0.08毫米)。”三友公司称系公司技术人员理解错误的解释缺乏合理性,应理解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3.25±0.08mm。恒大公司已交货的283张不锈钢板中唯有第一批55张双方对确系恒大公司提供均无异议,经鉴定,该批不锈钢板质量合格。而存放在三友公司内的第二批228张不锈钢板虽存在质量问题,但恒大公司否认该货物系其提供,三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228张不锈钢板为恒大公司提供,故不能证明恒大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一、二审判决推定恒大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并无不当。
至于本案的违约方的认定问题?三友公司主张恒大公司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交货,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恒大公司主张三友公司恶意提出质量异议,拒收合格货物,构成预期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三友公司及铜陵公司一同前往恒大公司验货后,铜陵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5日明确函告三友公司不同意接收该批次不锈钢板,三友公司也继而多次发函对该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根据铜陵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记载,铜陵公司拒收原因为恒大公司备货的不锈钢板卷材规格型号与其技术要求不符,而2011年10月27日,即第一批不锈钢板交货日期届满前,恒大公司已通知三友公司可以更换质保书以符合合同约定。且根据鉴定结果显示,恒大公司可通过切边方式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因而可认定恒大公司的不锈钢板能够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铜陵公司拒收货物的理由并不能得出案涉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结论。案涉不锈钢板系恒大公司向张浦公司定制,三友公司对恒大公司已将合同项下不锈钢板卷材备齐,且出自同一批次,待切块后即可向三友公司交付的情况明知。三友公司虽在往来函件中提出质量异议的同时仍表示要求恒大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不锈钢板,但由于铜陵公司明确拒收,三友公司事实上不可能接收案涉货物。因此,三友公司提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恒大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行为,应视为三友公司明示拒绝接收该批货物。三友公司拒绝接受质量合格货物,构成违约,造成恒大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恒大公司在三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对质量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考虑到不锈钢卷剪切成板后将造成更大损失,而暂缓供货,属于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而采取的合理行为,三友公司认为恒大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然而,恒大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其一、恒大公司不锈钢板标签起初不符合合同约定,存有过错。恒大公司首批交付的283张不锈钢板的规格标签均为3.20,与案涉合同3.25的要求并不符合。虽2011年10月27日,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力建手机短信通知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用,对本合同的产品同意按3.25出质保书,并于2011年11月26日短信通知质保书和标牌规格均已换成3.25,但此时已超出合同约定首批交货日期,且标签不符亦是三友公司设备方铜陵公司拒绝接收案涉货物的原因之一。其二、恒大公司在往来函件中均称讼争货物的尺寸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并提供了检测报告,但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显示,恒大公司的部分备货钢卷,需要切边处理后方能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为3.25±0.08mm的要求。恒大公司在双方质量争议时并未及时向三友公司说明实际货物需要切边处理的后续措施,存在过错。基于混合过错规则,三友公司违约给恒大公司造成损失,恒大公司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恒大公司已处理不锈钢板123.743吨直接损失995298.65元,由于双方对损失发生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损失,由恒大公司和三友公司各承担497649.325元。恒大公司未处理47.817吨,由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应待损失确定后另案处理。
综上,恒大公司提出的部分再审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部分实体处理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1)台三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三门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1)台三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解除三友公司与恒大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订立的编号为SY2011-110的购销合同。限恒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三友公司预付款186679.48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17日始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驳回三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三友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恒大公司损失497649.325元。
四、驳回恒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2000元,共计3919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30880元,恒大公司负担8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48770元,由三友公司负担11502元,恒大公司负担37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5960元,由恒大公司负担18164元,由三友公司负担17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
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