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汉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福居委会中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水东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重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峰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峰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锦峰重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因为锦峰重工公司不具备钢结构设计资质,因此锦峰重工公司不能履行提交设计图纸和出具设计资质文件的合同义务;2、锦峰重工公司迟延履行交付货物一年有余,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
锦峰重工公司辩称:1、关于设计资质的问题,双方在签合同时,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没有要求,本身锦峰重工公司就是按照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的要求定作的设备,设备定作之后如期交给了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并且中联重科设备公司验收合格了,验收的地点就是锦峰重工公司按照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的要求就定作的标的物发送到惠州,尤其重要的是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与锦峰重工公司就定作设备的定作款已经达成了一致,当时没有争议。直至一审开庭之前都对设备价格没有争议,设计资质的问题不能作为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2、诉争的设备,即使法律要求锦峰重工公司要有设计资质,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也不影响锦峰重工公司要求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3、锦峰重工公司并没有延期交付货物,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是因为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没有做好交付前的准备工作,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通知锦峰重工公司交付货物,所以导致锦峰重工公司交付货物延迟了一些时间。而且在一审前,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没有就锦峰重工公司延迟交付货物提出过异议,所以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现提出锦峰重工公司延迟交付货物的问题没有任何意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锦峰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支付锦峰重工公司货款775689.03元;2、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134969.89元(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锦峰重工公司原称湖南锦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锦峰重工公司与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附表,其中约定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提供图纸技术要求,委托锦峰重工公司加工一套主楼机架部件,总价为1325689.03元,锦峰重工公司于2013年11月31日前交货,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在收到锦峰重工公司发票且记账后30天内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收货经办人梁晶,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机械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汉寿分公司适用本合同,锦峰重工公司与上述三分公司发生的商务往来受本合同约束。合同还约定:如锦峰重工公司延迟交货,每延迟一天锦峰重工公司应付给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可由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从应付锦峰重工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或由锦峰重工公司另行支付。锦峰重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送货,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梁晶确认签收。锦峰重工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于同年9月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后中联重科设备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价款725689.03元。锦峰重工公司遂诉诸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锦峰重工公司与中联重科设备公司间的定作合同成立且有效,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在锦峰重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未按约足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锦峰重工公司诉请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725689.03元为当。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抗辩锦峰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锦峰重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抗辩锦峰重工公司无设计钢结构的资质,无履行合同的条件。因该案系定作合同,依约设计图纸由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提供,锦峰重工公司的设计资质并非依约或依法认定锦峰重工公司是否完成定作事项、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支付价款的先决条件。同时在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现有证据及证明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抗辩锦峰重工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涉案合同履行期应自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在收到锦峰重工公司发票且记账后30天内付款。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收到锦峰重工公司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9月,故锦峰重工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关于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所称之延迟交货违约金,基于依约对于延迟交货违约金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可直接抵扣货款或锦峰重工公司另行支付,但实际履行中,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从未主张过抵扣货款及抵扣的具体金额,故在该案中不宜直接抵扣,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锦峰重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在诉讼中明确即逾期利息,双方虽未作明确约定,但锦峰重工公司确因资金占用受损,该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酌情确定至2017年7月31日,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给付8144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就实际欠付金额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锦峰重工公司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725689.03元,逾期利息(至2017年7月31日应付81447元,此后就实际欠付货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2907元,由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长沙锦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在锦峰重工公司与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口头进行了合同内容的协商,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1日,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22日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是补签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锦峰重工公司是否怠于履行提交设计图纸和出具设计资质文件的合同义务;2、锦峰重工公司迟延交货,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是否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案的事实,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锦峰重工公司应提交设计图纸和出具设计资质文件,而且从合同内容体现,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设计图纸系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提供,因此中联重科设备公司提出的锦峰重工公司不能履行提交设计图纸和出具设计资质文件的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主***重工公司迟延交货应支付违约金,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虽然锦峰重工公司迟延交货,但中联重科设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主张支付违约金或抵扣应付款项,而且本案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况,再者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因此本案中中联重科设备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中联重科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上诉人湖南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站类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
审判员卢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