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金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德市恒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医生,住安乡县。
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安乡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武陵区城北办事处紫桥社区朗州路808号(环卫处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尹国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君,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永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安乡县深柳镇金安花园14栋的商品房一套。合同载明:甲方(原告)将商品房一套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被告)装饰施工。工程预算价格为人民币13.48万元,工期120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因变更、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期,竣工日期顺延。因乙方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被告恒华公司已于2014年4月18日动工进行装修施工,原告按约已向被告付工程预算款12.57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恒华公司多次无故停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以致至今仍有10%的工程量没有完成,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自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15日内装饰竣工,并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19.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装饰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各自享有的权利义务;
2、主材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装饰施工中的项目及价格的预算情况;
3、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定金0.3万元的事实;
4、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付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5、柴德淼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时任法人代表用借条的形式收取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
6、柳书兵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工程款0.5万元的事实;
7、杨其帮出具收条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收取工程款0.2万元的事实;
8、杨其平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材做门定金0.5万元的事实;
9、朱召霞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厨灶具序列款项的事实;
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11、原法定代表人柴德淼发给原告二次短信息的影印件,拟证明原告尚欠工程款0.9万元,房屋装修未竣工的客观事实。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只收到原告8.3万元工程款入账,拖欠工程款4.8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柴德淼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且现已离开公司,根据本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不准任何工作人员直接向客户收取现金,对柴德淼私人借款,公司概不负责。对杨其帮、柳书兵收取的0.7万元,与杨其平收取的做门定金0.5万元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强行将属于合同中封阳台的铝合金和防盗网、所有门定做业务分包给他人,已严重超出约定的预算金额,公司无利润可取,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原告起诉书的陈述至今仍有近10%的工程没有完成,答辩人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强行将部分业务分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表示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恒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客户估算表1份,拟证明装饰材料的品牌、价格等事实;
2、主材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装饰施工中的项目及价格的预算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安乡县深柳镇金安花园14栋的商品房一套的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乙方装饰施工,工程款预算价为人民币13.48万元,工期120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因变更、甲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期,竣工日期顺延。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三日付款8万元;第二次油漆工进场付款4.8万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款0.68万元,工程施工做法详见施工图纸且以客户签字为依据,施工范围以报价单项目为准。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对方工程预算价的20%。合同还约定:因乙方的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付款额的1‰的违约金。甲方要求提前竣工,除支付赶工费用外,每提前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奖励。合同书上有原告***的签字,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柴德淼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恒华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交付定金0.3万元,2014年4月18日交付工程款8万元,被告恒华公司出具二份收款收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柴德淼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注明抵作工程款。2014年6月30日、
7月8日,遵照柴德淼多次电话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方施工人员柳书兵、杨其帮各0.5万元、0.2万元,二人各自出具收条。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0.5万元给付建材商杨其平作为做门定金,杨其平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8月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厨灶具序列垫付款项1.07万元,供货商朱召霞出具了收条,该价格与主材清单上的价格相一致,被告方工作人员认可同意且已安装完毕。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恒华公司给付和垫付金额为12.57万元,目前尚欠被告工程款为0.91万元。2014年12月1日,柴德淼发给***的短信称“卫生间厨房吊顶都超过预算了你也有数、我还给你5000元尾款还有9000元我也不要了、你自己把门装了大家都两清”。
另查明,被告恒华公司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至今尚未完工部分计有橱衣柜门四张,厨房玻璃隔门一张,卫生间玻璃隔门一张未安装,其余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对被告拖延竣工日期只要求从2014年8月19日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计127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与其违约金17119.6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由原法定代表人柴德淼变更为现在法定代表人尹国宝。
被告多次停工且拖延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促装修完工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延期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已构成违约。
针对被告书面答辩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说理如下。
关于被告称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柴德淼借款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借条中注明抵充工程款,该借款行为理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杨其帮、柳书兵系被告方施工人员,原告根据柴德淼的电话指示支付给杨、柳二人0.7万元,杨、柳二人的收款行为应视为公司的经营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装修系包工包料,原告支付给建材商杨其平的0.5万元定金,应视为代被告垫付款,应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中。柴德淼发给原告的短信也认可原告仅欠被告工程款9000元。此后的工程款未付原告解释系因被告多次停工并延期,符合客观情况,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工程款4.8万元,已严重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原告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他人的问题。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承揽方式是包工包料,若无被告同意,有关合同内容的变更则不能实现。现案涉房屋阳台的铝合金窗户、防盗网已安装完毕,且原、被告双方在论及工程款时,均未提出该项工程费用,故该项工程若有变更也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业务分包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工程按90%结算的意见,因与原告诉讼请求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装修竣工,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1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房屋装修完工,即取回定做的并安装好橱衣柜门四张、厨房玻璃隔门一张、卫生间玻璃隔门一张;
二、原告***在被告完工后支付工程款9100元给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三、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17119.6元;此款冲减本判决第二项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9100元后,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现金8019.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常德市恒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永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