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藏族,拉萨市城关区人,经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波,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桑加措,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经济开发区博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5066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66732575。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蕃安公司)、被申请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房屋属于梅邦公司所有,对该房屋是否对外收取房租应完全由梅邦公司决定,而作为承租人蕃安公司的公司决定、股东会决议对租用梅邦公司房屋是否收取房租并无任何效力。因此,二审法院讨论蕃安公司决议的效力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损害了梅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典》第三条的法律规定,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有偿使用,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无偿使用。上述两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对案涉房屋是否收取房租作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约定,但2011年10月19日形成的蕃安公司的决定,确定依据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对案涉房屋支付房租,虽然该决定并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是否收取房租的决定权,但该蕃安公司的决定属于其单方自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梅邦公司有权认定其自认缴纳房租的法律后果;而2011年11月24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按照2011年9月25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无偿使用案涉房屋,但因该股东会决议并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决定权,其股东会决议并不能对案涉房屋即梅邦公司产生任何效力。2.一审、二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遗漏必须参加的诉讼的当事人。无论蕃安公司的决定、蕃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的效力如何,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梅邦公司,只有梅邦公司才有权决定是否收取房租。一、二审判决均对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于不顾,将无权处分人即蕃安公司、水发安和公司等公司的决议作为决定是否支付房租的依据,涉嫌侵害梅邦公司的合法权益,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梅邦公司,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致使认定的事实错误。作为被申请人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聘请员工开展经营活动,蕃安公司因经营产生的员工工资、水电费、房租等应由蕃安公司承担。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对梅邦公司和蕃安公司具有实际管控能力与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收据》证明效力较低,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并非任何关联关系都是法律所否定的,在股东均一致同意且以行为表明该关联关系不被否定的情况下,股东、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过程中,水发安和公司对**的关联身份是予以认可的,所以法院在股东均认可该等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不得再引用利害关系人对证据效力的判定。一审、二审法院对《证明》《收据》等证据采信错误,致使认定的事实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水发安和公司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对蕃安公司不成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水发安和公司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51号民事判决中均对水发安和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水发安和公司负有返还出资款的法定义务。**代蕃安公司支付了房租、水电费及员工工资后,享有要求蕃安公司的合法债权,并有权向水发安和公司在抽逃出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鉴上述,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及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是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梅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问题。经查,2011年,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水发安和公司作为发起人筹备设立蕃安公司,在确定蕃安公司使用梅邦公司房屋的协商过程,梅邦公司与水发安和公司先后签订了约定有偿使用的2011年9月15日《房屋使用协议书》和无偿使用的2011年9月25日《房屋使用协议书》,水发安和公司与**2011年10月19日共同出具《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年薪、财务权限及公司房租、人员安置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蕃安公司自筹备时租用的梅邦公司办公楼,按2011年9月15日《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有偿使用执行。蕃安公司2011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明确“**作为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使用该公司办公楼1楼,且按该公司与水发安和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执行”。上述两份《房屋使用协议》和《决定》及蕃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但形成的时间有先后,对蕃安公司使用梅邦公司房屋是否支付租金存在变化。对本案最终应执行哪个《房屋使用协议》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按其与水发安和公司2011年10月19日《决定》,执行约定有偿使用的2011年9月15日《房屋使用协议》,被申请人水发安和公司主张按蕃安公司2011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执行约定无偿使用的2011年9月25日《房屋使用协议》。本院认为,蕃安公司2011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对蕃安公司使用梅邦公司房屋的最后一致决定即意思表示。蕃安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其股东会决议决定执行2011年9月25日《房屋使用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梅邦公司本没有约束力,但本案中,**既是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其在股东协议上签字视为梅邦公司同意与蕃安公司执行2011年9月25日《房屋使用协议》,不用支付租金。另外,**认可其与水发安和公司2011年10月19日共同出具的《决定》,也就是认可其有权代表梅邦公司决定执行2011年9月15日《房屋使用协议》,藉此,其同样有权在蕃安公司2011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代表梅邦公司决定执行2011年9月25日《房屋使用协议》。
一审中,**提供的蕃安公司2011年11月向**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和向梅邦公司出具的《关于房租和水电费委托法人代表付款的函》等证据加盖的却是蕃安公司2015年12月刻制的公章,无法证明蕃安公司2011年的意思表示,**称其代蕃安公司向梅邦公司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6年10月房租、水电费,提供梅邦公司出具的已支付《证明》,《收据》系梅邦公司2016年10月24日补开,且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公司之间大额财务往来应通过银行转账,即使是以**自称用现金支付,**也并没有提供梅邦公司收款入账等会计凭证予以印证。二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在一审时就存在,其未能说明在一审中未提交的正当理由。而《房屋租赁合同》虽显示是梅邦公司和蕃安公司签订,但落款签字处没有时间,无法判断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1年11月24日蕃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前还是之后,其真实性也有待证明,相应与《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联的梅邦公司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支付租金《协议》的真实性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与本案关联性相应也无法认定,且该《协议》和电子汇款与一审时**主张的现金支付租金和梅邦公司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房租已支付《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和冲突。蕃安公司与泽松拉姆、才仁措两份《劳动合同》显示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2015年,加盖的同样是蕃安公司2015年12月刻制的印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泽松拉姆、才仁措出具的领取工资《证明》属证人证言,两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明该《证明》系本人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规定,依法不应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不能认定**已代蕃安公司向梅邦公司支付了租金、水电费及向工人支付了工资,相应其要求水发安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梅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本案**诉请是向承租人蕃安公司主张代付房租及水电费等,出租人梅邦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梅邦公司和蕃安公司是关联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梅邦公司始终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梅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向海菊
审 判 员     赵晓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