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晶辉、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5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晶辉,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波,西藏易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晶辉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16执异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安和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执行人晶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案号(2019)川0116执4917号,执行依据为(2018)川0116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书,与该案相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为:晶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水发安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年率利6%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向水发安和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款1185600元。2020年2月10日,因未发现晶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7月12日恢复执行,案号:(2020)川0116执恢388号,在执行过程中,向水发安和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款3,435,246.56元(含评估费13,500元)。2020年2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又于2021年5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川0116执恢654号,在执行过程中,向水发安和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款1595005.52元,并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0116执恢65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案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42353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78814.48元强制执行完毕,对该案已作结案处理。其中,2019年11月22日控制被执行人资金120万元,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185600元,扣缴执行费用14400元。
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于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清偿顺序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扣除评估费、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后,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川0116执恢65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的案款支付情况以及案款支付凭据,对于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案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公司,对债务的清偿存在以先充抵本金再充抵利息的充抵顺序进行结算的情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按上述法律规定重新进行结算,结算后,对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继续执行。故对水发安和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21)川0116执恢65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二、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继续执行。
晶辉申请复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先执行本金,再执行利息。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6执异160号裁定援引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施行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且也不是直接适用于执行的法律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本后息计算执行数额。故请求撤销(2021)川0116执异160号裁定,并维持(2021)川0116执恢654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解释确立的清偿顺序为,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晶辉向水发安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晶辉的清偿顺序为:先扣除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最后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此(2021)川0116执异160号异议裁定中对执行案款冲抵顺序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晶辉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执异1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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