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与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862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云,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云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安和公司向***支付两个月赔偿金14,958元;2、请求法院对安和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出鉴定和调查,请安和公司出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天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新区仲裁委)仲裁后,作出天劳人仲案(2019)745号裁决书的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安和公司辩称,天府新区仲裁委所作的天劳人仲案(2019)745号仲裁裁决书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经双方共同质证后,依法作出的裁决;安和公司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三、七款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安和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对于证人证言可当庭联系证人;对安和公司签字文件资料,可鉴定和调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安和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的工作岗位是装载机驾驶员。
2019年11月12日,安和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先生……鉴于你在2019年10月25日下午4时,在项目部营地与电工沈继伦发生口角,后沈继伦在营地宿舍二楼阳台外使用由你本人驾驶的装载机铲斗托起的梯子上安装照明线路时,上前推梯子,然后两人发生肢体摩擦……并且也违反了公司九大纪律第六条不得故意危害同事及他人人身安全,现特通知您如下:自本函发出之日起,本函发出之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望您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于2019年11月15日前到项目部办公室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
2019年11月15日,安和公司与***签订的《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协议》载明:“甲方: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在甲方尼泊尔3B项目部门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妥善办理完毕所有手续,所有报酬及因协商产生的经济补偿已经支付完清且无异议。同意自2019年11月15日起解除/终止原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上有***的本人签字。***在起诉状与庭审过程中述称,该协议系安和公司以购买回国机票为胁逼迫签订,但***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473.33元。
***认为《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入职人员培训单》尾部“***”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遂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培训时间为“2018、11、11”的《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入职人员培训单》上“本人签名:”处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于2019年12月9日向天府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和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958元,支付拖欠***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18,697.55元,支付***未请假补贴共计2320元。该委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成天劳人仲案(2019)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主张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工资与未休假补贴已履行完毕,对该两项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协议》、天劳人仲案(2019)74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发生冲突时推梯子的行为以及安和公司是否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认可与安和公司员工沈继伦在安装照明线路时发生了言语冲突,但否认做出了推梯子的行为,就此,安和公司提交了有“沈继伦、邱维、冯子艳”签字的情况说明两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上述两份情况说明难以成为认定***存在推梯子行为的证据。虽当庭与冯子艳进行了电话核实,但仅凭冯子艳一人陈述,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证明***在与沈继伦发生冲突时有推梯子的行为。因此,安和公司以此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结合***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安和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5,419.99元(8473.33元/月×1.5个月×2)。***主张安和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4,958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对安和公司出示的证据作出鉴定和调查,请安和公司出示监控录音录像资料证据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4,9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双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