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藏族,,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拉姆,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89号经济开发区博达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美丹增,男,1995年5月23日出生,藏族,该公司员工,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蕃安公司)、被上诉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安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扎西拉姆,被上诉人蕃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美丹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发安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朱伟通过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藏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2.蕃安公司向**支付房租、水电费4,98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591,375元;3.蕃安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524,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87,115元;4.水发安和公司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蕃安公司、水发安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包括委托付款函、关于房租和水电费委托法人代表付款的函、证明、收据、劳动合同及证明等)用以证明**代为蕃安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及员工工资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以**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为由,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有违公平公正。综合**出示的证据材料,就**代为蕃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一审法院尚未查清的事实。**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水发安和公司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并未就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认定。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17号民事判决、(2018)藏民终51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中均认定水发安和公司以借款形式划走资金2600万元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蕃安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水发安和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进行判定。3.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2011年11月24日,蕃安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请求对于该份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签字真伪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准予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使**信服。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蕃安公司向**支付房租、水电费4,98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591,375元;2.判令蕃安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员工工资524,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87,115元;3.判令水发安和公司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蕃安公司、水发安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作为甲方的梅邦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西藏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水利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坐落在西藏拉萨金珠西路189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梅邦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的房屋用于办公;使用期限为六年;该房屋在使用期内总使用费为480万元,乙方同意以八十万元/年的价格作为房屋的使用费”,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协议尾部有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和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飞的签字,并加盖有梅邦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25日,作为甲方的梅邦公司与作为乙方安和水利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甲方坐落在西藏拉萨金珠西路189号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藏梅邦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1楼的房屋用于办公;使用期限为5年”,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解除、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协议尾部有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飞、**的签字,并加盖有梅邦公司和安和水利公司的公章。

2011年10月19日,安和水利公司与**共同出具《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年薪、财务权限及公司房租、人员安置问题的决定》,决定内容为“公司自筹备时租用的梅邦公司办公楼一楼,按梅邦公司和安和水利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执行,共计六年480万元房租,其中安和水利公司派驻西藏人员住宿以梅邦公司职工宿舍解决三套,费用一并包括在房租内。”

2011年11月24日,蕃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公司出借2200万元给安和水利公司,年利率为0.5%,期限10年……5.**作为梅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公司使用该公司办公楼1楼,且按该公司与安和水利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执行。”

2016年11月,**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安和水利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其在蕃安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在(2016)藏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安和水利公司从蕃安公司以借款名义划走2600万元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以**在安和水利公司抽逃出资中起到辅助作用为由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藏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安和水利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诉至我院,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2017)藏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未按照约定足额出资,判令其向安和水利公司支付违约金588万元。**不服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藏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和水利公司违约在先,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和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将西藏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系梅邦公司董事长。蕃安公司现使用的公章系2005年12月1日刻制。蕃安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安和水利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指实际承担债务人在履行完对外债务后,就其超出支付的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向蕃安公司和水发安和公司进行追偿,是基于其代替蕃安公司向梅邦公司支付房屋租赁费的垫付行为,**与蕃安公司对梅邦公司并无共同支付义务,故本案不符合追偿权的法律要件,本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变更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及水发安和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准许。四、**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以及蕃安公司与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及水发安和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水发安和公司辩称房租收取的主体是梅邦公司,**应在证明其垫付了房租的基础上才能成为适格主体;水发安和公司的股东资格已被解除,已无出资义务,不存在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主张其代替蕃安公司履行了向梅邦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实施了垫付行为后,即作为债权人取得了要求蕃安公司返还已代支付款项的权利,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水发安和公司作为蕃安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之一,同**一起与梅邦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水发安和公司提出的**与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水发安和公司主张按照**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在2016年10月31日前,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于2020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起诉状及(2019)藏01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其于2019年6月份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将水发安和公司诉至我院,虽然该案案由与本案不同,但是**的诉请为判令水发安和公司向其支付房屋租金及占用利息等,主张的权利内容与本案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2019年6月起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水发安和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当准许问题。庭审中,**申请对2011年11月24日蕃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6)藏01民初97号案件中,**申请对该决议上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过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决议落款处的**是**本人所写”,该案二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明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无证据证明鉴定事宜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推翻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四、关于**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以及蕃安公司及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蕃安公司及水发安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基础是**主张的债权成立,即**代付房租、水电费及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主张其代蕃安公司支付了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及工人工资,为此提交了《证明》《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于**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房租及水电费,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明》和《收据》虽为原件,但**既是蕃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梅邦公司的董事长,对以上两家公司具有实际的管控能力与利害关系,梅邦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等证明效力较低,且其支付房租的方式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了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代为支付了泽松拉姆、才仁措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工人工资,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应就工人已实际领取工资进行举证,泽松拉姆、才仁措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佐证该《证明》系本人出具,亦无法证明二人工资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蕃安公司支付了房租、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其要求蕃安公司与水发安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于**要求蕃安公司承担给付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要求水发安和公司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协议》《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向梅邦公司支付房租6,000,000元。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蕃安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水发安和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三性,提出《协议》由**签字,原因是一审时其提交蕃安公司印章的合同,因蕃安公司现使用的公章系2015年新刻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所以二审时其又改为提交**签字伪造的《协议》,而电子汇款与一审时**主张现金支付租金前后矛盾,《电子汇划收款凭证》中只注明6,000,000元汇款用途为私汇,不能证明系支付的房租。本院认为,《协议》虽由梅邦公司与**签订,但**是梅邦公司董事长及蕃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协议》中关于**在2014年8月20日代蕃安公司向梅邦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租金3,200,000元及水电费144,000元,支付租房押金655,000元,余款2,000,000元作为借款且在蕃安公司不支付租金时作为租金扣除的约定,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只注明6,000,000元汇款用途为私汇,不能证明系支付的上述房租等,且电子汇款与**一审主张的支付房租方式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及蕃安公司与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对此析判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存在二份《房屋使用协议书》,且对案涉房屋是否收取房租进行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约定。第一份由梅邦公司与安和水利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约定安和水利公司使用案涉房屋,使用期限六年,总使用费480万元(80万元/一年);第二份由梅邦公司与安和水利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约定安和水利公司无偿使用案涉房屋,使用期限5年。其次,本案中《西藏蕃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年薪、财务权限及公司房租、人员安置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蕃安公司决定)与蕃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案涉房屋是否支付房租也进行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约定。2011年10月19日形成的蕃安公司决定,载明按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对案涉房屋支付房租;2011年11月24日形成的蕃安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按2011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无偿使用案涉房屋。上述《房屋使用协议书》、蕃安公司决定、蕃安公司股东会决议,均发生在2011年9月至11月间,间隔时间极短,对是否收取案涉房屋房租做出了反复矛盾约定。**主张对案涉房屋按第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及蕃安公司决定应收取房租,但水发安和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按第二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及蕃安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收取房租。本案中,约定无偿使用案涉房屋的第二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已由蕃安公司在工商登记时备案,而约定无偿使用案涉房屋的蕃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是否收取租金做出的最后约定,虽然**主张该决议中其签字不真实,但在(2016)藏01民初97号案件中,**申请对该决议上“**”是否为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决议落款处的**是**本人所写。”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未见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案涉房屋应支付房租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对代为支付房租等费用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关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蕃安公司支付了房租、水电费及工人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其要求蕃安公司与水发安和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对**要求蕃安公司承担给付房租、水电费、工人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及要求水发安和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蕃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初97号案件中,对**提出的安和水利公司承担抽逃出资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等请求,因**在安和水利公司抽逃出资中起到辅助作用,已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该案已由本院作出(2018)藏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提出的水发安和公司抽逃出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同时,因**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一审法院尚未查清事实,对水发安和公司是否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7.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彬

审 判 员 次 拉 吉

审 判 员 普 布旦 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次 仁曲 珍

书 记 员 日青达尔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