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异6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水发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发安和公司称,请求对于(2020)川0116执恢388号案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确定被执行人已归还的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一次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1,200,000元,应当先扣除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向法院账户转款时间)的利息,再扣减本金,但双流法院直接先扣除的本金,未先扣除利息。第二次执行到位的标的款3,530,000元,应当先扣除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1月6日(被执行人房屋拍卖成交时间)的利息,剩余款项再扣减本金,双流法院在本次执行到位的款项中扣除了利息107,346.56元,未告知水发安和公司是以多少欠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也未告知支付的是哪个时间段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来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就偿还顺序作出特别约定,则在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债务,而双流法院(2020)川0116执恢3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按照先抵充本金后抵充利息的顺序抵充债务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案号:(2019)川0116执4917号】,执行依据为本院(2018)川0116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500,000元为本金,按年率利6%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水发安和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款1,185,600元。2020年2月10日,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水发安和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恢复执行【案号:(2020)川0116执恢388号】,在执行过程中,已向水发安和公司支付执行标的款3,435,246.56元(含评估费13500元)。2020年2月10日,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川0116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6执4917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16执恢3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案款支款业务单、审查笔录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0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于执行到位的执行案款应当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来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本案中,本院将已执行到位的标的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水发安和公司,并作出了(2020)川0116执恢3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虽然载明了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但未明确本次执行到位标的款的抵充顺序,且本案尚未执行完毕,并未以先充抵本金再充抵利息的充抵顺序对债务的清偿进行结算。故对水发安和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水发安和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魏建辉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