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

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491号

原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阳大道一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虹,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欣培,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虹、谢欣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营销奖励621657.13元的税前金额;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营销奖励310828.57元的税后金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1日进入原告安和公司工作(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将公司名称由原“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和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曾担任印尼白水电站项目营销负责人,但仅签订了项目合同就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因印尼白水电站项目的营销奖励在**离职时未分配,**于2020年4月29日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仲裁委)提起仲裁,天府仲裁委作出的天劳人仲案(2020)36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365号裁决)将原本应由所有项目负责人共同获得的营销奖励只裁决给了“前项目负责人”**一人,剥夺了其他项目负责人获得营销奖励的权利;且365号裁决结果没有考虑到原告支付营销奖励的税收问题,违反相关的税收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安和公司的《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及营销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营销奖金,该奖金系被告作为营销人员工资的一部分。**从安和公司离职之后,2017年12月27日,安和公司审批确定了《印尼白水电站项目营销奖励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对该项目营销奖励金额进行了明确,同时也明确**为该项目的唯一营销负责人,此营销奖励总额的88%即621657.13元为**作为营销负责人的营销奖金,其余12%为营销团队其他人员的奖金。故天府仲裁委作出的365号裁决结果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日,**入职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和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安和公司与印尼PT.BTL公司就印尼AirPutih水电站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时任安和公司项目营销负责人。2016年10月18日,**与安和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27日,安和公司出具《审核表》,该《审核表》载明:“合同名称:印尼AirPutih水电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收款20%日期:2017.03.30;项目营销负责人:**;营销费用:¥171071.44……营销奖励总额:¥877500.00;税前营销奖励金额:¥706428.56。”该审核表下方有安和公司监察审计部的打印名称,且该名称上加盖有“四川安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监察审计部”字样的印章。

后**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短信方式向安和公司时任负责人主张其案涉项目营销奖励,但安和公司一直未向**支付该营销奖励。

2020年5月6日,**作为申请人以安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府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安和公司向**全额支付印尼白水电站项目营销奖励706428.56元(税前)。2020年8月5日,天府仲裁委作出365号裁决,裁决:安和公司向**支付营销奖励621657.1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和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安和公司内部制定有《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对获得合同的营销人员、营销团队及外部单位或人员实行奖励……(三)营销奖励分配。项目营销负责人获得营销奖励总额的88%,营销团队获得营销奖励总额的12%。营销团队的奖励分配由分管副总裁负责。(四)营销奖励发放。在合同签订后,项目营销负责人向监察审计部申请审核,在监察审计部审核确认后提交分管副总裁审批。在施工合同或总承包合同执行金额的收款额达到20%时,财务管理部将营销奖励的90%支付给相应人员,剩余10%在电站投运发电后支付”。

庭审中,安和公司陈述称,印尼AirPutih水电站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工。**陈述称,该水电工程约定的工期是14个月,后面延期并非因**的原因所致。安和公司及**均认可安和公司制定的前述《管理办法》,且均认可项目营销负责人应得的营销奖励为621657.13元。但安和公司主张该金额为税前金额,且认为**离职时未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作,该项目后续有其他营销负责人参与,**仅应获得50%的营销奖励即310828.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的主体资格信息、《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协议》《合同协议书》《审核表》《管理办法》、聊天记录、365号裁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安和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期间作为安和公司的营销负责人负责签订了印尼AirPutih水电站工程,**有权按照安和公司制定的《管理办法》获得相应的营销奖励。**于2016年10月18日离职后,安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由规定的监察审计部出具了《审核表》,该《审核表》系安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安和公司理应按照该《审核表》核算的金额支付营销奖励。该《审核表》中,载明案涉项目的营销负责人为**,该项目于2017年3月30日收款20%,税前营销奖励金额为706428.56元,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该项目于2017年3月30日收款20%、2019年完工,达到了《管理办法》规定的支付营销奖励的时间条件,故**作为项目营销负责人有权获得该项目的税前营销奖励金额706428.56元的88%即621657.13元。

安和公司主张**离职后,该项目后续工作由他人参与,**仅应获得营销奖励的50%即310828.57元,但安和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参与后续工作,且其主张**仅应获得50%的奖励无任何制度规定和法律依据,故对安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营销奖励621657.13元(税前金额);

二、驳回原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水发安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