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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26民初50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定县冷碛镇甘露寺村甘露寺组。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方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并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42666.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42666.33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7日起到实际所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9日,资金占用利息暂为:1356.64元;以上一、二项,暂合计644022.9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函费、保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FAH-DWYS-ZSL-001),约定由原告分包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施工工程,结算以根据设计及现场施工指令单施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每月25日进行结算,在原告开具相应结算价款的发票后付款,并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修建,根据每月工程结算及《新增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相关费用核算的报告》,原告按照双方的工程总价1821343.89元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收到所有发票,截至目前,被告已付1178677.56元,还欠642666.33元未付。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到目前已近两年,按照合同第2.6.2条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修建且已过保质期,被告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承包了大弯腰树水电站建设施工工程,将其中的一个标段劳务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某乙公司,并签订了《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2.8民工工资:2.8.1乙方每月进行民工工资实名造册登记并发放,登记册上必须注明每月已发金额、当月未发金额、民工实名银行卡账户信息以及相关支付凭证、并经作业人员本人签字确认,乙方将上述造册成表后提供给甲方。2.8.3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报送民工工资实名发放表,或无相关支付凭证。以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某乙公司未完全提供民工工资支付凭证,且下属李某(电话:XXX)班组多次到“水某和”大弯腰树水电站项目部要求支付其工人工资。(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4.1合同工期:2022年10月20日~2023年4月20日。4.2阶段性工期及单项工程完工时间:2023年3月2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施工,2023年4月20日完成装修工程。4.3进退场时间:2022年10月20日进场,2023年4月20日完成场地清理并退场。某乙公司在2023年4月20日未能完成工程,导致项目38人,仍旧在奇石滩服务区租房办公和居住,直至2023年10月4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三)根据“劳务分包合同”5.1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合同签订时的施工技术规范(标准)、设计通知等组织施工,并按甲方质量体系程序文件要求控制质量和提供各类文档资料。5.3隐蔽工程5.3.1凡隐蔽工程在覆盖前,乙方须在自检合格基础上填写自检报告报送甲方,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后才能实施下一道工序施工;检查确认质量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监理工程师指示的时间内返工处理直至由甲方和监理工程师重新检验合格为止。现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如:水管漏水、整层楼面不在一个高程面、外墙脱落等。见图片。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申请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案,依法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共2页;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项证据《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FAH-DWYS-ZSL-001)原件1份共20页;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五项证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份共3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项证据工程进度结算表复印件4份共82页,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但对质量不认可,验收不合格。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项证据关于大弯腰树水电站住宿楼新增、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及其相关费用核算的报告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案涉增量的价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但对质量不认可,验收不合格。 经审核,该组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四项证据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6份共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4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应收款项1821343.89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与我方认可的价款数据1758559元有差别。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提出在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下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821343.89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大弯腰树水电站住宿楼项目新增、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费用申请复印件3份共3页、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42666.3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我方确实收到了原告方的申请,但未回复,我方认为质量不合格,所以不予认可。 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图片打印件2页,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2张图片不知道是哪里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不符合法庭证据形式,不是由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核,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图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李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欠农民工工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支付农民工工资才进行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证人是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否支付完毕与劳务之间的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系,2023年11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质量符合的案涉工程,被告入住至今,根据最高法关于建工的司法解释,被告已经入住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仅承担质量的保修责任,对验收不合格不承担责任,原告保修期为1年,被告入住已经接近2年,已经过了质保期,原告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对于民工工资问题建议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抗辩,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 经审核,该证人按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弯腰树水电站工程的发包方系某甲有限公司,总承包方系某甲公司。2022年9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FAH-DWYS-ZSL-001),将大弯腰树水电站工程中的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施工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1工程名称:大弯腰树水电站住宿楼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会东县。”合同第二条约定“2.4工程量计算每月25日前,甲方施工员按本合同条款,对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制工程量签证单经乙方确认,甲方测量员、质检员、计量结算人员、项目分管负责人10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质量及数量进行复核并签字确认,经复核无误的“工程量签证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或超出涉及图纸范围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2.5工程结算和支付2.5.1甲方计量结算人员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本合同约定条款办理工程结算报表。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积极配合工程结算办理。不得无理阻挠,随意拖后。2.5.2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需扣除以下费用:3%工程质量保证金。2.5.3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结算价款的足额、真实且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发票移交完成后方可付款,如果乙方未提供合法且有效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6质量保证金:2.6.1甲方从第一个月开始,扣留进度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2.6.2质量保修期: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 案涉合同约定以复核无误的“工程量签证单”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2022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复核无误的工程结算签证表载明:“开工至2022年12月末结算金额为869139元,扣款金额219546元(质保金扣款26074元,领用材料扣款193472元),本月应付款649593元”。 202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复核无误的工程结算签证表载明:“本月结算金额457201元,扣款金额28116元(质保金扣款13716元,领用材料扣款14400元,本月应付金额429085元);开工至本月末累计结算金额1326340元,累计扣款247662元(质保金累计扣款39790元,领用材料累计扣款207872元),累计应付款1078678元”。 2023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复核无误的工程结算签证表载明:“本月结算金额431018元,扣款金额97522元(质保金扣款12931元,领用材料扣款84592元),本月应付金额333496元;开工至本月末累计结算金额1757357元,累计扣款345185元(质保金累计扣款52721元,领用材料累计扣款292464元),累计应付款1412172元”。 2023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复核无误的工程结算签证表载明:“本月结算金额335395元,扣款金额10062元(质保金扣款10062元),本月应付金额325333元;开工至本月末累计结算金额1757357元,累计扣款345185元(质保金累计扣款52721元,领用材料累计扣款292464元),累计应付款1412172元”。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21343.89元及原告某乙公司收到被告某甲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为1178677.56元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1178677.56元(649592.56元+429085元+100000元=1178677.56元)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23年1月18日支付649592.56元,2023年4月25日支付429085元,2024年9月24日支付100000元。 2023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工程款649593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张。2023年3月21日,原告出具工程款429085元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1张。2023年7月7日原告出具工程款333496元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24年9月6日,原告出具工程款409169.89元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3张。上述原告先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载明的工程款合计1821343.89元。 2024年9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大弯腰树水电站项目第四期工程款支付申请》《大弯腰树水电站住宿楼项目新增变更工程和附属工程费用申请》《大弯腰树水电站项目质保金拨付申请》。2024年9月6日,原告将2024年9月5日出具的上述三份拨款申请及2024年9月6日出具的3张发票邮寄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23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三、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图片两张,但该两张图片上并未载明拍摄的时间、地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确定系案涉工程的照片,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有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支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一)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订的《大弯腰树水电站厂区住宿楼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FAH-DWYS-ZSL-0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享受自己的权利,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并且开具了相应价款1821343.8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1821343.89元无异议,且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78677.56元的工程款亦无异议。即工程总价款1821343.89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178677.56元等于未付工程款642666.33元(含质保金54640.32元)。被告自认其于2023年10月4日交付使用案涉住宿楼(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已长达1年多时间,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欠款642666.33元(含质保金54640.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所以本案工程款不应当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与本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对案涉欠款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如下: (一)首先,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结算价款的足额、真实且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发票移交完成后方可付款,如果乙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024年9月5日,原告将向被告出具三份拨款申请,并于2024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最后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并于2024年9月6日将案涉最后三份拨款申请及最后三张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应尽出具及移交发票等合同义务,被告应亦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但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定拨款时间,并酌情主张以2024年9月1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588026.01元(不含质保金54640.3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对于欠付工程款588026.01元(不含质保金54640.3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应以588026.0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其次,对于质保金54640.3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案涉工程结算款的3%,约定质保期为1年,并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被告应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本院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之日及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亦有争议,原告称交付使用时间为2023年9月5日,被告自认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23年10月4日,本院酌情以被告自认的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2023年10月4日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23年10月4日起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1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甲方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支付给乙方”,故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4年10月4日届满,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的30日内即2024年11月3日前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应以质保金5464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642666.3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以588026.0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以5464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书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及高消费等妨碍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