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8932号
原告:王某,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公司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判令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利息(截止2024年6月30日为3301643.78元,202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王某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王某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但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足额利息。2024年7月5日,某公司向王某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欠付王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301643.78元。截至2024年9月30日,根据前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某公司还应向王某支付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153333.33元。王某多次向某公司催款无果。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截至2018年2月4日,到期后双方并未延期。本案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至2020年2月4日届满。王某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某公司主张债权,且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出具的《对账函》,仅代表某公司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权的存在,并未作出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放弃诉讼时效利益。2.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本金金额确认,利息金额计算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利息应为150819.67元。3.王某主张保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公司(时名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甲方于2016年2月5日前将600万元借款向乙方指定账户划转。借款期限两年,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税后利息于每年2月4日前支付给甲方,最后一年的利息和本金在期限届满时一起支付给甲方。若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资金困难或还需借该部分款项,由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续延借款期限。乙方用所持有的某水电开发公司600万股的股份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
2016年2月5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款600万元,备注为借款。
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转款60万元(备注付款)、于2019年6月27日转款114万元(备注付利息)。
2024年7月5日,某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某公司欠王某往来款本金600万元,往来款利息3301643.78元,合计9301643.78元。王某另举证一份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某公司欠王某借款本金600万元,结算利息2801917.77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的丈夫***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于2022年2月28日向某公司催收案涉借款;2.案外人***与案外人刘某的微信对话记录,拟证明某水电开发公司***2024年7月8日、7月19日向某公司刘某微信发送《债务清偿协议》,其中内容表明2024年7月5日的对账函是《债务清偿协议》的附件,***在微信中称协议是按照会商内容拟定。某公司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无法核实双方的身份及时间,刘某并非某公司人员。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时间,刘某与***的微信对话记录中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发出,无签名或盖章,也无证据证明内容经某公司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某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2月4日,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14万元,应视为部分履行行为,即“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此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内,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某公司2024年7月5日向王某出具《对账函》,确认欠王某本金600万元,并计算了截至2024年6月30日的利息3301643.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对账函》虽然没有明确的履行承诺,但也没有不认可还款或明确不能视为同意履行债务的内容,王某认为某公司主动确认欠款并持续计算利息的行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具有合理信赖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对此情形也予以明确,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本息的法律后果,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而该批复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通知,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出具的《对账函》系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对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王某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欠付利息共计3301643.78元,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4年6月30日后的利息,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要求某公司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的承担。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6月30日利息为3301643.78元,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9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