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10906号
原告:罗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罗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2月10日,罗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罗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