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7行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蜀秀东街**水都豪庭******。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战英,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iv>

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8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勇智,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9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系原审第三人***表哥)。

上诉人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泽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战英,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月、鲁亚庆,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四川隆达紫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跃红签订《劳务合同》,将其承建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镇××度假项目劳务分包给潘跃红,潘跃红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景光松,景光松再将劳务分包给杜秀竹。第三人***在杜秀竹承包的工地务工。2018年1月14日,第三人在工地务工时不慎从5楼摔到4楼受伤,当即被送至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景光松向***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受伤的工地系由九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2018年7月2日,第三人***即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绵阳九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泽绿源公司、杜秀竹赔偿其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景光松为被告,瑞泽绿源公司申请追加潘跃红为被告。2019年8月1日,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0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秀竹赔偿***各项损失98730.23元;瑞泽绿源公司、潘跃红、景光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光松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杜秀竹赔偿***各项损失79430.23元;瑞泽绿源公司、潘跃红、景光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申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10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决定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被告系工伤认定机关,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此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并不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原告瑞泽绿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潘跃红,潘跃红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景光松,景光松再将劳务分包给杜秀竹。第三人***在杜秀竹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该案中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在对劳动用工主体不清楚情况下,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其耽误的时间不属于自身原因。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系履行其职责的行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一事不再理”规定之重复起诉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瑞泽绿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潘跃红、景光松、杜秀竹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正确,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指的是用工单位直接转包给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事故的情形,如并非该直接接受转包业务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事故就不应适用该两规定。即:如***是潘跃红雇请的人员,就可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但从查明的关系来看,潘跃红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景光松、景光松又分包给杜秀竹,是杜秀竹聘用的第三人***,***既然不是潘跃红聘用的,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于法无据。在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瑞泽绿源公司、潘跃红、景光松、杜秀竹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早已审理终结,并已生效。***再次以同一理由申请工伤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行初76号判决,并改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是对法律的曲解,无论上诉人进行了几次自然人之间的转包和分包都是违法的,都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状中第二页最高人民法院,这个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我认为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四川隆达紫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瑞泽绿源公司将其承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潘跃红,潘跃红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景光松,景光松再将劳务分包给杜秀竹,而原审第三人***在杜秀竹承包的工地务工受伤,故依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认定瑞泽绿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作出绵人社工伤[2019]-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因此,瑞泽绿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以提起与瑞泽绿源公司、潘跃红、景光松、杜秀竹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并经法院审理并生效,现***再次以同一理由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绵阳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根据***的申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是否属工伤的认定,系绵阳人社局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故***向绵阳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泽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梅

审判员  严皓月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