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521民初3514号
原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明公司)与被告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态伟、罗怀利,被告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是何关系?原告支付的500000元是保证金还是工程前期费用,被告是否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称原、被告及案外人信开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是合作承建工程,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已经用于前期开支,前期费用应由三方分摊。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是协议三方共同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共同投标,并非三方合伙,不存在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问题,且庭审中被告自认三方未就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进行协商,故被告主张的三方合作、费用分摊不能成立。其次,《联合体协议书》中未就前期费用出资、垫资进行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开展前期工作垫付了费用,以及垫付费用的明细和金额。结合原告转款备注的用途为保证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转款性质予以采信。现该项目至今未启动,原告无法承建该工程,被告应当将5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签收催收函的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计算至付清款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就承建泸县市容市貌环卫城乡一体化PPP项目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保证金。2017年11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信开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牵头单位)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协议载明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泸县市容市貌环卫城乡一体化PPP项目的投标活动。协议签订后,该项目至今未启动,原告亦未能承建该工程。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
一、被告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敏
书记员 李堰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