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08民初17486号
原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明建设公司)与被告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环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伦、被告高盛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帮明建设公司受被告高盛环卫公司委托向案外人转款210,000元,原告完成转款后向被告催收,被告经催收后未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确定从原告向被告催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上述委托款项系原被告与案外人信开水资源公司开展三方合作协议支付的前期费用,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的辩解,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信开水资源公司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结合被告在委托付款函上注明的“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向绿水青山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0,000元整”的内容,以及原告转款时摘要载明的“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受被告委托,代被告付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所支付款项是用于合伙事项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付款函》一份,该委托函载明:“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向绿水青山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0,000元整,此款请转入绿水青山咨询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龙湖三千支行开设的账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于2018年4月2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10,00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款项,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付款函、催款函、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帮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成都高盛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渝
书记员 刘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