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903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桐子桠工业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80402993T。
法定代表人: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
负责人:周永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璧山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川0903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报经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恒安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投保人及塔吊实际安装的案外人伪造的。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塔吊承包安装合同》与在南充市南部县安监局备案的《塔吊承包安装合同》不一致,手写字体的粗细不一致,加盖印章的位置不一致。印章的真伪已由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恒安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全然不知情。塔吊倒塌后的事故处理均由案外实际安装人苏国华完成,处罚决定等文书由苏国华签收,罚款20000元也由苏国华交纳。二、在案件送达过程中原审法院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申请人丧失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采信的证据真伪及质量把控不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工商部门预留的电话由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邓刚持有,原审中没有列明实际控制人。原审法院没有前往被告登记地实地询证并作笔录,而直接选择公告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的抗辩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在顶升第七标准节还是第四标准节时倾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赔偿的关键在于,认定出租方明荣公司与恒安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吊承包安装合同》,在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应当由安装方承担责任。事后苏国华与何乐维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也反映出实际是苏国华在安装塔吊而非恒安租赁公司。本案中用以定案的证据证实系伪造。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2018年7月9日,再审申请人申请对原审采信的主要证据,即2015年6月17日《塔吊承包安装合同》上乙方签字捺印的“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再审申请人现使用的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两者不属同一枚印章捺印形成的印章印文。该证据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2018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市中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审判长 邓 毅
审判员 陈 旭
审判员 张 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