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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诉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405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负责人:周永红,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桐子桠工业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80402993T。
法定代表人: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诉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赔偿款25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6日,重庆渝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的塔机一台委托南充明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租;2015年6月17日,明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塔吊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位于南部县三岔河危房改造工程安装现场安装塔机。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塔机报废。经定损,塔机损失为272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重庆渝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258400元。被告系塔机安装单位,塔机在安装过程中损坏,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重庆渝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四川奇俊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4台奇俊牌塔式起重机;2015年6月16日,重庆渝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一台塔式起重机委托南充明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为管理;2015年6月17日,南充明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塔吊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塔式起重机安装至南部县三岔河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现场。
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安装塔式起重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塔式起重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南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1、被告公司的安全员何乐维系事故的间接责任者;2、被告公司负此次责任的管理责任。
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在原告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保险限额为13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事发后,经过定损等理赔程序,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发生事故的塔式起重机所有者重庆渝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了损失258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南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被告及被告的员工,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原告已经代为赔偿了此次事故的损失,故原告取得了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代被告赔偿损失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赔偿款258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人民币258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胡朝斌
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阳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