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余锂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民初4300号
原告: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射洪县。
经营者:刘家海,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住所地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治勇。
被告: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畅。
被告:余锂,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张学廷,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在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零件及租赁物赔偿等共计160355元;3、判决被告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判决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余锂、张学廷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射洪修建郁金香工程,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2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及赔偿等共计160355元,同时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射洪分公司系被告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因履行职能发生债务理应由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公司承担。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王爷庙堤防工程项目部、余锂、张学廷为此工程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余锂与被告张学廷的身份证号完全一致,均为510922197704250294,由于公民身份号码具有唯一性,不存在两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完全一致的情形,且经过查询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704250294对应的自然人名称并非余锂或张学廷。故,在本案中原告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余锂、张学廷的基本身份信息等错误,导致在本案中难以确定明确的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射洪县万林正兴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3.5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