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548号1幢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付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璐,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桐子垭工业港内。
法定代表人: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维,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建司)、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被告**、被告**、被告十五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被告宗辉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杰、姚璐、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937.4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887.34元、护理费6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3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2100元、其他费用1814.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22.4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30许,原告***与被告**、**3人在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项目第一标段1号楼安装、调试施工升降机,该施工升降机系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义阳府第”项目中负责安装和拆卸、调试、维修等业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在笼外,被告**在笼内调试升降机门禁,原告***在笼顶给升降机打机油,当被告**、**调试完门禁后未确认原告***位置情况下就开始检测升降机上下运行情况;当开动升降机往上方提升时,被告**听到异响便立即停止上升,经检查发现原告***的头部被卡在升降机与墙体之间,造成原告***头部、颈椎、面部(鼻梁、面颊)多处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2日紧急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左侧小脑挫裂伤1.2左侧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1.3左枕部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右眼内眦皮皮肤裂伤;4、右眼结膜下出血;5、右眼钝挫伤;6、颈5、6椎体骨折。后又于2016年4月22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行鼻部畸形整复术,出院诊断为:歪鼻畸形(外伤后)。2016年1月18日,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关于本次安全事故作出了《恩阳区“义阳府第”建筑工地“12.11”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为: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承包的“义阳府第”第一标段施工升降机租赁业务,未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制止和纠正错误操作,造成重叠人员之间信息中断,导致原告***头部被夹在升降机与墙体之间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后该事故被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该施工升降机的登记业主,原告***系被告指派到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开发的恩阳区“义阳府第”项目从事安装、调试施工升降机工作任务,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9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嗣后,原、被告双方对就此事产生的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均未果。
被告**答辩称,我跟**是恒安公司安排去调试电梯的,当时***在笼外,而不在我们调试的电梯笼内,***也没给我说过他过来了,并且电梯启动时动作很大的,他应该有相应的反应。我跟**都是持证上岗,是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章制度操作,没有违规操作。
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笼外,我根本不知道原告在笼上。
被告十五建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受伤过程,我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宗辉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没有用工关系,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4100元,要求责任方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总金额不应超过16万元。
被告恒安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宗辉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30许,被告**、**、原告***三人在“义阳府第”项目第一标段1号楼安装、调试施工升降机。**在笼外,**在笼内调试升降机门禁,***在笼顶给升降机打机油,当**、**调试完门禁后未确认***位置情况下就开始检测升降机上下运行情况。当开动升降机往上方提升时,**听到异响便立即停止上升,经检查发现***的头部被卡在升降机与墙体之间,造成***头部、颈椎、面部(鼻梁、面颊)多处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左侧小脑挫裂伤1.2左侧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1.3左枕部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右眼内眦皮皮肤裂伤;4、右眼结膜下出血;5、右眼钝挫伤;6、颈5、6椎体骨折。后又于2016年4月22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行鼻部畸形整复术,出院诊断为:歪鼻畸形(外伤后)。原告受伤后,总共花费医疗费107213.24元,其中被告宗辉公司垫付104100元,原告***垫付3113.24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3天(按每天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时限为6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酌定18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3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2016年1月18日,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向巴中市恩阳区政府出具《恩阳区“义阳府第”建筑工地“12.11”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1.事故直接原因。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承包的“义阳府第”第一标段施工升降机租赁业务,未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制止和纠正错误操作,造成重叠作业人员之间信息中断,导致***头部被夹在升降机与墙体之间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伤者***在重叠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大意,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对作业环境潜在的危险预见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十五建司与被告宗辉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十五建司将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垂直运输工作承包给宗辉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租赁起重机械及租金费用:施工升降机3台,租金10500元/台/月,进出安拆费14500元/台;租赁机械进出场及安拆工作由出租方负责,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机械的安拆、调试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应当按照承租方的要求及时安拆调试,确保正常使用和退场;出租方负责租赁机械的操作、保养、维护工作,负责设备本身技术性能的安全、操作安全和设备的管理,承担因出租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于宗辉公司没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勇借用恒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十五建司签订了升降机安装协议。因此,被告十五建司(甲方)与被告恒安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一标段4#号楼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从2015年11月2日起,乙方为甲方安装施工升降机;乙方必须保障施工升降机的完好和安全,按照施工升降机生产厂家的技术支立、安装、维修和拆除;在安装、拆除或运转过程中,凡因施工升降机本身的缺陷,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失灵由乙方负责,司机违章操作或无证上岗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甲方负责。事故发生后,付开勇称其将升降机安装维护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邓俊,安装维护人员是由邓俊安排的。邓俊在接受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询问时称,其系恒安公司员工,主要安排人员进行安装维护施工电梯。
还查明,付开勇为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升降机系原告***以付开勇的名义所购买的,原告***为案涉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购买升降机后挂靠在付开勇所在的宗辉公司对外出租。事故发生时,该案涉升降机以宗辉公司的名义出租给被告十五建司在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使用,本案事故发生的升降机也正是***实际所有的升降机。案涉升降机进场“义阳府第”后,宗辉公司支付原告***安装、维修、拆卸费共计14500元,并每月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的父亲郑胜祥生于1947年6月29日,其母亲秦碧秀生于1953年10月18日,二者均为城镇家庭户口。***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除原告***外还有一女郑光慧,生于1974年11月17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
庭审中,***主张医疗费107213.24元(原告垫付3113.24元、被告宗辉公司垫付104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转送费2500元=3500元、误工费180天×50466元/365天=24887.34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43天×150元=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50元=1400元、被扶养生活费26203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2100元、其他费用181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三、关于费用的确定。
一、本案的案由。
原告***与宗辉公司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一是挂靠法律关系,二是劳务用工法律关系。原告***与宗辉公司在升降机的租赁使用上虽形成挂靠关系,但宗辉公司支付给***的费用除租赁费外还包括单独安装、拆卸和调试升降机14500元/台的劳务费,由此,原告***与宗辉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用工法律关系。原告***在调试升降机时其身体受到损害,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据此本案则更加显示出因为提供劳务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特点,所以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为妥。虽然本案还夹杂着宗辉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定性。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如下:
首先,原告***与被告**、**在提供劳务的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谨慎注意义务不够,相互协调、配合技术不够、临危处置能力不够,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个人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操作升降机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被告宗辉公司作为案涉升降机的法定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具有管理义务,对所属设备的操作人员更具有管理及技术培训的义务,***作为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维修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反映出对其机械操作员工的安全意识教育不够,技术培训不够,协调操作管理不够,临危处置能力不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宗辉公司借用他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进行操作存在严重违规,也是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因素之一。
再次,被告恒安公司作为本案直接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在施工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监督员,没有履行安全提醒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原告受伤之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其出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给没有资质的企业使用,导致安全管理缺乏有效措施,同样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因素之一。故此,被告恒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最后,被告十五建司虽然与恒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约定由恒安公司为其安装、拆卸、维护升降机,但实际为宗辉公司借用的恒安公司资质进行操作;且庭审中,十五建司承认其将升降机的安拆及维护费用14500/台直接支付给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勇,十五建司对宗辉公司与恒安公司借用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十五建司无疑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据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被告**、被告**各承担5%的责任,被告十五建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宗辉公司承担25%、被告恒安公司承担50%责任。
三、关于费用的确定。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项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被告确认医疗费共计107213.24元,被告宗辉公司垫付10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规定,原告住院共计29天,经鉴定合计护理时限酌定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30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鉴定意见,认可误工日18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的实际,按180元/天计算,共计26839.73元。原告主张24887.34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认可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共计870元(29天×30元/天)。
6、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继续治疗费3000元。
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四川省的标准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670元(28835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52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提供劳务导致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原告受伤后几次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35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登记信息,其主张26203元,本院予以支持。
12、住宿费。原告提供宾馆住宿票据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13、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814.6元。原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说明其他费用产生的原因和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2283.58元,扣除被告宗辉公司垫付的104100元医疗费,原告应获赔偿金额为128183.58元。以上金额,由原告***、被告**、被告**各承担6409.18元,被告十五建司承担12818.36元,被告宗辉公司承担32045.90元,被告恒安公司承担64091.78元。被告宗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4100元,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原告***、被告**、被告**各承担5205元,被告十五建司承担10410元,被告宗辉公司承担26025元,被告恒安公司承担52050元。据上,扣减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最终应获赔偿金额为121774.4元,宗辉公司扣减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还应收垫付的医疗费为780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获各项损失赔偿金额为121774.4元,其中被告**赔偿6409.18元、被告**赔偿6409.18元、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2818.36元、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32045.90元、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64091.78元,以上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8075元,分别由被告**赔偿5205元、被告**赔偿5205元、原告***承担5205元、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0410元、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52050元,以上费用由上述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被告**、被告**各负担74.15元、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8.30元、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0.75元、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婉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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