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548号1幢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付开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璐,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桐子垭工业港内。
法定代表人:文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光志,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伟,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斌,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辉公司)、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光志、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建司)、赵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对**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光志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安全通道防护平台上,并没有在升降机操作笼内从事升降操作,是赵斌在升降机笼内操作升降机。事故发生后,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经过时没有提及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责任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光志、赵斌各承担5%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二、原审法院在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上存在过错。**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没有得到升降机有人郑光志的工资,也没从宗辉公司得到任何工资,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形成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提供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事故中没有操作升降机,也没有承担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并且在被上诉人郑光志受伤后,冒险主动攀上笼顶施救,在救护车到来时,还主动垫付400元救助费,并一直护送、陪同郑光志到医院就医,已经履行了人道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宗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光志对宗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郑光志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104100元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光志之间形成劳务用工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只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郑光志借用上诉人资质操作经营升降机。上诉人支付给郑光志的租赁费、单独安装、拆卸和调试升降机的费用不属于劳务费,属于郑光志作为机主的实际经营收益回报,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是为其自身报务,上诉人亦无依据向郑光志给付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与郑光志之间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二、一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不合理。本案应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赵斌、**系导致郑光志损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承担50%的责任。郑光志系涉案升降机的实际机主及实际经营者,其义务是维修、养护、调试案涉升降机。郑光志是具有操作资格证的技术人员,事故发生时,郑光志在笼顶给升降机打机油,未关闭升降机运行按钮,造成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案涉升降机的直接受益人,加之借用资质严重违规,上诉人认为郑光志应承担50%的责任。三、原判判决上诉人为郑光志垫付的医疗费分别由其余当事人赔偿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由郑光志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
恒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光志对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不合理。本案应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担责任。赵斌、**系导致郑光志损伤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依法承担50%的责任。郑光志系涉案升降机的实际机主及实际经营者,其义务是维修、养护、调试案涉升降机。郑光志是具有操作资格证的技术人员,事故发生时,郑光志在笼顶给升降机打机油,未关闭升降机运行按钮,造成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案涉升降机的直接受益人,加之借用资质严重违规,上诉人认为郑光志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没有对郑光志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十五建司辩称:**不在笼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他与赵斌、郑光志共同完成案涉升降机的调试,都有安全注意义务。**和赵斌是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说自己没从宗辉公司领到工资,他要么是郑光志的义务帮工人,要么是和郑光志之间有其他合作关系。他和宗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论什么角度,**都应当承担责任。宗辉公司与恒安公司均未针对我司提出上诉,我司对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
赵斌辩称:**上诉请求没有提到我的责任,只是陈述他的个人观点,与我无关,他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裁判。宗辉公司没有针对我上诉,我对其上诉不持异议。恒安公司上诉认为我和**应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我不同意。我取得了特种行业操作许可证,并且在有效期内。我是按规章制度操作的,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本次事故之前几分钟郑光志曾经给我和**发出了明确信号,表明他离开了升降机。所以我和**才开始调试和启动升降机。整个笼子只有2米多高,我们沟通靠声音喊话传递,有视线阻隔。按照规定,建筑工地应该配备专职安全员,但现场没有专职安全员。我是受宗辉公司管理人员邓俊安排,说的是我和**两人去,工资是宗辉公司给。
**辩称:我针对宗辉公司和恒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赵斌的一致。
郑光志辩称:针对宗辉公司104100元这一诉讼请求,原审中宗辉公司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而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特种行业操作证,安检局调查时安排了邓俊去接受询问,**没去。我和**、赵斌受宗辉公司安排从事升降机的维修和调试,工资是宗辉公司支付,事发后郑光志和宗辉公司没有结算费用,十五建司说**系义务帮工的事实不成立。宗辉公司借用恒安资质从事升降机的安装和拆除,这一事实安检局已经认定。对恒安公司和对宗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宗辉公司辩称:我司和郑光志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挂靠关系。按照我们之间口头约定和行业惯例,我们只负责按约定向其返还租金,其余的安装、拆卸、运输、维护等费用最终都是机主自己负责。14500元是进出场费用。我们和郑光志结算时,已经将14500元给予他。这笔进出场费用是十五建司给的。郑光志第一次在顺庆法院起诉时,向承办法官陈述他和宗辉公司协商,升降机安装由他自己负责,宗辉公司将十五建司给付的15000元的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他了。赵斌在安检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工资是升降机机主发放,机主是郑光志,事发时是中午,安全员下班了,因为其进场晚,他说趁食堂人多时,多做一会。
恒安公司未派员到庭接受询问,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郑光志挂靠宗辉公司经营建筑机械,案涉机械进出场、维护保养费用14500元由承租方支付并包干使用,郑光志与宗辉公司约定各自的机械相应的进出场、维护、保养由各实际权利人负责,需要其他人员协助产生的工资由机主各自承担。郑光志在事故发生之前也不知道宗辉公司借用恒安公司资质的事实,安监局进入调查时郑光志才知道该事实。本案应由郑光志自行承担责任,其他各方均不应承担。
郑光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937.4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887.34元、护理费6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23元、鉴定费250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2100元、其他费用1814.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3322.4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中午12:30许,赵斌、**、郑光志三人在“义阳府第”项目第一标段1号楼安装、调试施工升降机。赵斌在笼外,**在笼内调试升降机门禁,郑光志在笼顶给升降机打机油,当赵斌、**调试完门禁后未确认郑光志位置情况下就开始检测升降机上下运行情况。当开动升降机往上方提升时,赵斌听到异响便立即停止上升,经检查发现郑光志的头部被卡在升降机与墙体之间,造成郑光志头部、颈椎、面部(鼻梁、面颊)多处骨折受伤。郑光志受伤后经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入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4月22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行鼻部畸形整复术,总共花费医疗费107213.24元,其中宗辉公司垫付104100元,郑光志垫付3113.24元。2016年9月29日,经郑光志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郑光志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43天(按每天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时限为6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误工时限酌定180日,后期医疗费酌定3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2016年1月18日,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向巴中市恩阳区政府出具《恩阳区“义阳府第”建筑工地“12.11”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1.事故直接原因。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主体,承包的“义阳府第”第一标段施工升降机租赁业务,未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能制止和纠正错误操作,造成重叠作业人员之间信息中断,导致郑光志头部被夹在升降机与墙体之间受伤,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伤者郑光志在重叠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大意,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和安全防范意识,对作业环境潜在的危险预见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十五建司与宗辉公司签订《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十五建司将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垂直运输工作承包给宗辉公司。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租赁起重机械及租金费用:施工升降机3台,租金10500元/台/月,进出安拆费14500元/台;租赁机械进出场及安拆工作由出租方负责,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机械的安拆、调试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应当按照承租方的要求及时安拆调试,确保正常使用和退场;出租方负责租赁机械的操作、保养、维护工作,负责设备本身技术性能的安全、操作安全和设备的管理,承担因出租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于宗辉公司没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勇借用恒安公司的名义与十五建司签订了升降机安装协议。因此,十五建司(甲方)与恒安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一标段4#号楼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从2015年11月2日起,乙方为甲方安装施工升降机;乙方必须保障施工升降机的完好和安全,按照施工升降机生产厂家的技术支立、安装、维修和拆除;在安装、拆除或运转过程中,凡因施工升降机本身的缺陷,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失灵由乙方负责,司机违章操作或无证上岗操作造成的事故及损失由甲方负责。事故发生后,付开勇称其将升降机安装维护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邓俊,安装维护人员是由邓俊安排的。邓俊在接受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询问时称,其系恒安公司员工,主要安排人员进行安装维护施工电梯。
一审法院还查明,付开勇为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升降机系郑光志以付开勇的名义所购买的,郑光志为案涉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付开勇所在的宗辉公司对外出租。事故发生时,该案涉升降机以宗辉公司的名义出租给十五建司在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府第”建设项目一标段工地使用,本案事故发生的升降机也正是郑光志实际所有的升降机。案涉升降机进场“义阳府第”后,宗辉公司支付郑光志安装、维修、拆卸费共计14500元,并每月支付郑光志租赁费10000元。郑光志的父亲郑胜祥生于1947年6月29日,其母亲秦碧秀生于1953年10月18日,二者均为城镇家庭户口。郑光志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除郑光志外还有一女郑光慧,生于1974年11月17日。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
一审庭审中,郑光志主张医疗费107213.24元(郑光志垫付3113.24元、宗辉公司垫付104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转送费2500元=3500元、误工费180天×50466元/365天=24887.34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43天×150元=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28天×50元=1400元、被扶养生活费26203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住宿费2100元、其他费用181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三、关于费用的确定。一、本案的案由。郑光志与宗辉公司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一是挂靠法律关系,二是劳务用工法律关系。郑光志与宗辉公司在升降机的租赁使用上虽形成挂靠关系,但宗辉公司支付给郑光志的费用除租赁费外还包括单独安装、拆卸和调试升降机14500元/台的劳务费,由此,郑光志与宗辉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用工法律关系。郑光志在调试升降机时其身体受到损害,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据此本案则更加显示出因为提供劳务致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特点,所以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为妥。虽然本案还夹杂着宗辉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的合同关系,但并不影响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定性。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划分如下:首先,郑光志与赵斌、**在提供劳务的工作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谨慎注意义务不够,相互协调、配合技术不够、临危处置能力不够,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中郑光志个人对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斌、**操作升降机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对郑光志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宗辉公司作为案涉升降机的法定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名下所有的机器设备具有管理义务,对所属设备的操作人员更具有管理及技术培训的义务,郑光志作为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维修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反映出对其机械操作员工的安全意识教育不够,技术培训不够,协调操作管理不够,临危处置能力不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宗辉公司借用他人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进行操作存在严重违规,也是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因素之一。再次,恒安公司作为本案直接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在施工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监督员,没有履行安全提醒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郑光志受伤之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其出借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给没有资质的企业使用,导致安全管理缺乏有效措施,同样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因素之一。故此,恒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最后,十五建司虽然与恒安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安装安全协议》,约定由恒安公司为其安装、拆卸、维护升降机,但实际为宗辉公司借用的恒安公司资质进行操作;且庭审中,十五建司承认其将升降机的安拆及维护费用14500/台直接支付给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开勇,十五建司对宗辉公司与恒安公司借用资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十五建司无疑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各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郑光志、赵斌、**各承担5%的责任,十五建司承担10%的责任,宗辉公司承担25%、恒安公司承担50%责任。
三、关于费用的确定。郑光志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余各方当事人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对于郑光志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分项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确认医疗费共计107213.24元,宗辉公司垫付104100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郑光志住院共计29天,经鉴定合计护理时限酌定4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300元。3、误工费。按鉴定意见,认可误工日180天。因郑光志无固定收入,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的实际,按180元/天计算,共计26839.73元。郑光志主张24887.34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据鉴定意见认可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30元/天计算,共计870元(29天×30元/天)。6、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可继续治疗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郑光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670元(28835元/年×20年×10%)。郑光志主张5241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可。10、交通费。由于郑光志受伤后几次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可交通费3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郑光志提供了户口登记信息,其主张26203元,予以支持。12、住宿费。提供宾馆住宿票据为600元,予以认可。13、其他费用1814.6元。郑光志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说明其他费用产生的原因和事项,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2283.58元,扣除宗辉公司垫付的104100元医疗费,郑光志应获赔偿金额为128183.58元。以上金额,由郑光志、赵斌、**各承担6409.18元,十五建司承担12818.36元,宗辉公司承担32045.90元,恒安公司承担64091.78元。宗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4100元,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中郑光志、赵斌、**各承担5205元,十五建司承担10410元,宗辉公司承担26025元,恒安公司承担52050元。据上,扣减郑光志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郑光志最终应获赔偿金额为121774.4元,宗辉公司扣减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后还应收垫付的医疗费为7807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光志应获各项损失赔偿金额为121774.4元,其中赵斌赔偿6409.18元、**赔偿6409.18元、十五建司赔偿12818.36元、宗辉公司赔偿32045.90元、恒安公司赔偿64091.78元,以上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光志;二、宗辉公司为郑光志垫付的医药费78075元,分别由赵斌赔偿5205元、**赔偿5205元、郑光志承担5205元、十五建司赔偿10410元、恒安公司赔偿52050元,以上费用由上述各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宗辉公司;三、驳回郑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郑光志、赵斌、**各负担74.15元、十五建司负担148.30元、宗辉公司负担370.75元、恒安公司负担741.5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比例划分;2、宗辉公司为郑光志垫付的医疗费104100元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首先,2015年12月17日,赵斌在接受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询问时,陈述其工资是由郑光志支付的。2016年12月26日,郑光志在接受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询问时承认其从宗辉公司领取了安装、调试等费用15000元,该15000元是十五建司给付于宗辉公司,宗辉公司全部支付给他,他可以自己安装调试,也可以找人安装调试。同时,郑光志还陈述赵斌、**的工钱是他支付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本院对赵斌、郑光志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郑光志陈述其从宗辉公司除了领取租赁费和安装调试费外,未再领取其他费用。十五建司作为案涉升降机的承租方,在二审中称所有的重型机械都有进出场费用,包含运输、安装、拆卸、维护、保养等各项费用,是包干费用,进出场费用是行业交易习惯,本案中的安装调试费用是该公司给付于恒安公司的。赵斌、**在二审中称其为宗辉公司提供劳务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郑光志挂靠在宗辉公司名下从事建筑机械租赁经营,承租方十五建司支付的进出场费用由宗辉公司全部转支付于郑光志。一审将该笔进出场费用认定为宗辉公司向郑光志支付的劳务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宗辉公司与郑光志仅系挂靠关系,并不存在郑光志为宗辉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其次,2016年1月18日,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向巴中市恩阳区政府出具的《恩阳区“义阳府第”建筑工地“12.11”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系有权行政机关作出,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在诉讼中已经查明郑光志是案涉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他带领赵斌、**在案涉升降机上作业。在此过程中,三人应按相关操作规程操作,相互协作,紧密配合。从事故发生经过看,三人均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疏忽大意,对造成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光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赵斌、**作业时应起主导作用,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后果,郑光志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高于赵斌、**。恒安公司未配备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据赵斌2015年12月17日在巴中市恩阳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陈述,事发当时已经是中午12点多,其他所有人都下班了,他们三人10点才进工地,正好中午12点食堂人多,想等人少了再去吃饭,就趁着多做会儿。可见,恒安公司的过错实际在于下班时间未清场,致郑光志、赵斌、**三人现场作业时脱离了恒安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而造成这种现场安全管理缺位,郑光志作为案涉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由此减少恒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宗辉公司作为案涉升降机的法定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教育、培训、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宗辉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建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最后,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其余相关因素,本院决定由恒安公司承担35%的责任,宗辉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十五建司承担10%的责任,赵斌、**各承担5%的责任,郑光志自行承担20%的责任。郑光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32283.58元,恒安公司应赔偿81300元(232283.58元×35%,取整),宗辉公司应赔偿58071元(232283.58元×25%,取整),十五建司应赔偿23228元(232283.58元×10%,取整),赵斌、**应分别赔偿11614元(232283.58元×5%,取整),其余损失由郑光志自行承担。
(二)关于宗辉公司为郑光志垫付的医疗费1041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104100元医疗费系郑光志损失的一部分,应纳入赔偿总金额在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本案各赔偿义务人并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应各自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宗辉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之一,垫付金额超过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部分构成宗辉公司对郑光志应享有的债权,郑光志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未经宗辉公司同意,判决将郑光志应享有的部分债权即本案其余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金额转移给宗辉公司,由本案其余赔偿义务人向宗辉公司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宗辉公司上诉请求返还超付金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除宗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郑光志应当向宗辉公司返还46029元(104100元-58071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恒安公司与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相应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
二、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郑光志赔偿81300元,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向郑光志赔偿23228元,赵斌向郑光志赔偿11614元,**向郑光志赔偿11614元;
三、郑光志向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46029元。
上述各支付义务人应当在收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负担1483元,南充宗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遂宁市恒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郑光志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发军
审判员  任雅莉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