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执3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江月山,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
法定代表人:陈大松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60.4838.71元,共计1104838.71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起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执行查控,并启动传统查控和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被执行人江月山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20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本院依法通过电话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未实现债权。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明磊
审判员 邓以涛
审判员 牟冬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