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21民初1838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松。
第三人:江月山,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诉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以“因暂时找不到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