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益华,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松,经理。
原审第三人:江月山,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第三人:陈大兵,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审第三人:罗纯慧,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曹益华、原审第三人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电公司)、江月山、陈大兵、罗纯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2.支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交的验资报告已经载明收到了出资各方缴纳的注册资本7000000元,公司成立时,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
***、曹益华辩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示的年审报告等证据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现金入股的必须要将现金划入公司的银行账户才称为出资,以实物入股必须要将实物登记在公司名下才能称为出资。***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始股东已经将前述实物入股到公司,其次***系继受股东,没有支付钱的情况就接收了股权从常理讲他们也应当知道原始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如果是缴纳了出资几百万不可能无偿给***。综上我方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罗纯慧述称,与***的请求一致,我作为继受股东不是原始股东,追加我为第三人的时候,对于这笔债权我是不知情的。
金江水电公司、江月山、陈大兵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为(2018)川1502执1586号案的被执行人;2.由***、曹益华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7000000元。2003年11月27日三祥水电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股东江月山,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出资额2590000元,持股比例37%);股东林家祥,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出资额1470000元,持股比例21%);股东王国荣,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出资额1470000元,持股比例21%);股东刘传银,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出资额1470000元,持股比例21%)。
2003年12月15日,四川君瑞会计师事务所受三祥水电公司(筹)委托,对公司实收资本进行审验,验资报告载明,本验资报告仅供公司(筹)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将其视为是对公司(筹)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截至2003年12月12日止,公司已收到出资各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7000000元,具体如下:1.江月山投入:(1)实物资产---液压挖掘机3台2462400元;(2)现金185000元;两项合计2647400元,其中2590000元作为实收资本,57400元作为其他应付款;2.王国荣投入实物资产---挖掘机、装载机等机器设备1702150元,其中1470000元作为实收资本,232150元作为其他应付款;3.林家祥投入实物资产---挖掘机、装载机等机器设备1470000元,全部作为实收资本;4.刘传银投入实物资产---挖掘机、装载机等机器设备1470000元,全部作为实收资本。各股东投入的上述实物资产-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等机器设备业经四川君瑞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出具了“君瑞评字(2003)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值为7104550元,已经公司(筹)全体股东及管理层一致确认。
2005年3月17日,股东刘传银将其在三祥水电公司21%股权中的10.29%部分作价人民币720300元转让给受让人林家祥;同日,刘传银将其在三祥水电公司21%股权中的10.71%部分作价人民币749700元转让给受让人江月山。2005年3月17日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7000000元。注册资本中:货币500000元,所占比例为9%,实物6500000元,所占比例为91%。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如下:股东江月山,出资额3339700元,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占总股本的比例47.71%;股东林家祥,出资额2190300元,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占总股本的比例31.29%;股东王国荣,出资额1470000元,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占总股本的比例21%。
2010年2月6日,股东王国荣(甲方)将其2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三祥水电公司21%股权以人民币147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股东林家祥(甲方)将其31.29%的股权转让给陈大兵(乙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三祥水电公司31.29%股权以人民币21903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
2010年2月28日章程中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7000000元,由全体股东依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比例足额缴纳此缴纳。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如下:股东江月山,出资额3339700元,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占总股本的比例47.71%;股东陈大兵,出资额2190300元,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占总股本的比例31.29%;股东***,出资额1470000元,出资形式:现金、实物,占总股本的比例21%。其中货币出资9%。
2014年12月18日,股东陈大兵(甲方)将其31.29%的股权中的10%转让给罗纯慧(乙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三祥水电公司10%股权(出资额7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章程修正案(2014年12月18日修正)中明确载明: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如下:股东江月山,出资额33397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47.71%;股东陈大兵,出资额14903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21.29%;股东***,出资额147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21%;股东罗纯慧,出资额7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10%;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017年11月19日,股东陈大兵(甲方)将其21.29%的股权(出资额1490300元)转让给罗纯慧(乙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三祥水电公司21.29%股权(出资额14903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股东江月山(甲方)将其47.71%的股权(出资额3339700元)转让给***(乙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三祥水电公司47.71%股权(出资额33397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章程修正案(2017年11月19日修正)中明确载明: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如下:股东***,出资额48097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68.71%;股东罗纯慧,出资额21903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31.29%;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018年8月1日,股东罗纯慧(甲方)将其31.29%的股权(出资额2190300元)转让给江月山(乙方),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三祥水电公司31.29%股权(出资额21903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同日,章程修正案(2018年8月1日修正)中明确载明:股东名称、出资形式、出资额如下:股东***,出资额48097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68.71%;股东江月山,出资额2190300元,出资方式:货币,占总股本的比例31.29%;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另查明,2017年11月19日,三祥水电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认缴出资额4809700元,出资比例68.71%)、罗纯慧(认缴出资额2190300元,出资比例31.29%);免去陈大兵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彭相明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免去罗纯慧公司经理职务,聘任许力元为公司经理。现金江水电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比例为:股东江月山出资比例31.29%(出资时间2003年12月17日,认缴出资额2190300元);***的出资比例68.71%,出资时间(2003年12月17日,认缴出资额4809700元)。
2017年12月25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曹益华诉三祥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15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三祥水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曹益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三祥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曹益华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三祥水电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川1502执1586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曹益华于2019年6月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江月山、陈大兵、***、罗纯慧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川15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以***认缴出资额为1470000元,未实际出资,其应在未出资的147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裁定:追加江月山、陈大兵、***、罗纯慧为(2018)川1502执15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该裁定书,并于2019年8月13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认可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从未向三祥水电公司出资,在受让股权时亦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陈述其在受让股份时查看了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资料,对出资的实物资产进行了现场查看,但未对实物资产的相关发票、合同、产权登记等情况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案涉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江月山、王国荣、林家祥、刘传银有无足额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司成立时章程明确载明“注册资本在验资时,是由股东一次性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该报告亦载明收到设立股东江月山、王国荣、林家祥、刘传银的注册资本7000000元(其中实物资产6872400元、现金127600元),但该报告不足以证明设立股东出资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总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设立股东货币出资的银行单据,亦未提供以实物出资的相应财产过户手续或公司实际使用该出资实物的相应证据,故仅凭验资报告不能证明上述设立股东已出资到位。
关于焦点2,***在受让公司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设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陈述其在受让股权时仅查看了实物及相关工商资料,未举证证明对货币出资情况及在受让股权时用于出资的相关实物已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或由公司实际使用进行了审查,故其未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加之***认可其至今未向公司出资、在受让股权时也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故***作为股权的受让人应当知道设立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相关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出具(2019)川15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请求不得追加其为(2018)川1502执1586号案的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负担。
二审中,罗纯慧向本院提交7份新证据:1.2008年-2012年《审计报告》;2.2013年《审计报告》;3.2015年《审计报告》;4.金江水电公司2010年-2012年的会计凭证;5.购买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等发票;6.账户对账单;7.2013年明细账。拟证明:金江水电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江月山、王国荣、林家祥、刘传银已足额缴纳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因前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不作新证据使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祥水电公司设立于2003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7000000元,出资时间:2003年12月17日,出资方式:现金、实物。四川君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实收资本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验资报告。根据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设立时,设立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完整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一、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供设立股东货币出资的银行单据,亦未提供以实物出资的相应财产过户手续的相应证据,故仅凭验资报告不能证明上述设立股东已出资到位。
2010年2月6日、2017年11月19日***两次受让公司股权后,持有该公司68.71%股份,其间工商机关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关的变更登记,但注册资本、出资时间均未发生变化。一审庭审中,***称其在受让公司股份时“查看了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资料,对出资的实物资产进行了现场查看”,由此可见,***对公司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及股权对应财产的价值非常清楚。从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看,公司至今并未发生公司减资情况。三祥水电公司因与***、曹益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三祥水电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终结执行。***应当知道公司已负债且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务。
虽然工商登记上显示***的出资情况为“认缴”,但实际上三祥水电公司为2003年依实缴制注册成立的公司,依工商登记表及公司章程显示,***的出资时间为2003年12月17日。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并不具有普通认缴制情形下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及权利外观的维护,债权人仅能从工商登记上得出股东是否已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已到的事实。工商登记显示***的出资时间为2003年12月17日,对债权人而言,其只能相信***的出资期限已届满,三祥水电公司却无资产可供执行,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润
审 判 员 郭美宏
审 判 员 彭晓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牟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