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6292号
原告:***,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江月山,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
法定代表人:陈大松。
原告***与被告江月山、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江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江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61个月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1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7日,金江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月山以其承包杨湾污水处理过江隧道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壹年,于2014年6月15日如数还清本金,约定3%的月利率,按月付息。被告江月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金江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江月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500000元借款系公司行为”的字样并盖上公司公章,从2014年10月1日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本金,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月山辨称:1.向***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的杨湾污水处理厂过江隧道工程,我以前是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我经济困难,所借款项等下一步清源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参与分配。
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江月山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此据具借款人:江月山经手人:郑龙军。”2013年6月17日,江月山(甲方、借款方)与***(乙方、贷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已于2013年6月16日交给甲方;二、借款时间为壹年,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三、借额利息为3%(月息),在每月的16至18日三天内支付……。“江月山、三祥水电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日,***向江月山转账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江月山在借条上备注:“因工程款未到账,拟延期两年。”2017年6月15日,江月山再次在借条上备注:“确因工程款仍未到账,只得再延期,并长期有效,以示诚信。”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三祥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成立,被告江月山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江月山变更为陈大兵。2017年12月13日三祥水电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江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大兵变更为彭明相,2018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彭明相变更为陈大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书》中列明的借款方为江月山,但在该协议书底部甲方(借款方)签字(盖章)处盖有被告三祥水电公司公章,可认定被告三祥水电公司为该笔款项借款人,该《借款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循,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江月山、三祥水电公司亦应依约还款,被告三祥水电公司经变更登记为金江水电公司,三祥水电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金江水电公司承接。该笔借款在2017年6月15日延长借款期限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时间内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61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15天。被告金江水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04838.71元[(500000元×2%/月×(60月+15/31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月山、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604838.71元,共计1104838.71元。
如果被告江月山、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江月山、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