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6293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
法定代表人:陈大松。
被告:江月山,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与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电公司)、江月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江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45400元(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每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95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金江水电公司[原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水电公司)]资金困难,由被告江月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月息为4%,按月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3月10日展期3个月,2014年9月19日展期至2015年3月5日,2017年6月12日承诺在2017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后到期未偿还,被告又承诺2018年元月起,每月还款30000元(每月10日前到位)直至还清450000元为止,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也提供了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月山辩称,1.向**借款450000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的杨湾污水处理厂过江隧道工程,我以前是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我经济困难,所借款项等下一步清源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参与分配。
被告金江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江月山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整。此据具借条人:江月山经办人:郑龙军”。同日,江月山在借条背面背书,载明:“1).此款拟借用期为三个月(即2014年2月底);2)利息为4%/月,按月给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江月山在该借条上备注:“拟展期三个月”。2014年9月19日,江月山在该借条上备注:“再展期到2015年3月5日归还”。2015年11月18日,被告江月山在借条背面备注:“拟再续借到2016年4月30日。”同日,被告江月山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郑重承诺,因借**女士的款(肆拾五万元),至今未还,本人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给;另在未还清此款之前,每月至少付壹万元利息。”2017年6月12日,被告江月山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具承诺人:江月山,本人郑重承诺:本人之年前借彭敬春、**夫妇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拟在2017年12月底前付还此款,若此款未到位,从2018年元月起,每月还叁万元,(每月的10日前到位),直到还足450000元为止。”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息4%支付至2014年3月4日,后未在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1.2013年12月4日,**向程蒂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01)转账490000元,同日,程蒂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01)向彭敬川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4)转账490000元,2013年12月5日,彭敬川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4)向江月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6)转账450000元。2.案外人程蒂、彭敬川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将借款转给程蒂,委托程蒂转给彭敬川,彭敬川再将借款转给江月山。3.三祥水电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成立,被告江月山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江月山变更为陈大兵。2017年12月13日三祥水电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大兵变更为彭明相,2018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彭明相变更为陈大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月山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承诺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月山提供了借款,被告江月山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江月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江月山亦认可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江月山支付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4年3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江月山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江月山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江水电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江水电公司具有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月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月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4元,减半收取6877元,由被告江月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