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502执异31号
案外人***,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
申请执行人罗薇,女,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水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
本院在执行罗薇申请执行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划拨的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存款304993.63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法院在执行罗薇申请执行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8日,在三祥水电公司农商行5794账户上冻结的304993.63元系南溪水务局拨付给该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而非被执行人所有的。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系挂靠三祥水电公司承包了南溪区2015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工程,三祥水电公司账户所到的款项系南溪区水务局直接拨付给该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并非该公司自身款项,为维护社会稳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三祥水电公司该账户上304996.63元的冻结。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南溪区2015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报账申请表、审计决定书、审计报告、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书作为证据。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系三祥水电公司账户下的,属于三祥水电公司所有,应依法予以执行。
合议庭经书面审查,综合上述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三祥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二批一标段)工程。2016年3月24,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用水者协会与三祥水电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合同书》,由三祥水电公司承建南溪区江南镇底坝村2015年节水型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3.82万元。工程于2016年3月24日开工,2016年5月30日完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2月12日南溪区水务局将分别将工程款200057.13元、23585元、201015元、15835元、45415元转账至三祥水电公司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信社)88150120061435794账户(以下简称5794账户)。
罗薇与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6日作出了(2017)川150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祥水电公司偿还罗薇借款本金及利息576000元。因三祥水电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罗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0月18日,对被执行人在农信社尾号为5794账户提起了金额为673240元的冻结,截止2018年3月20日,已实际冻结存款580813.77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7日,***与三祥水电公司签订了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节水型社会重点县建设项目(第二批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认为法院冻结的三祥水电公司在农信社5794账户中的存款304993.63元系南溪水务局拨付给三祥水电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不属于三祥水电公司所有,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5794账户上304993.63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否系用于代发的民工工资。案外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民工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2、法院冻结的三祥水电公司5794账户中的存款304993.63元是否是案外人所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8150120061435794账户的户名系三祥水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地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就应判断是被执行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包虹
审判员邹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