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02民初5088号
原告:***,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1760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水电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被告金江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该90万元借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51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91.8万元。以上合计181.8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承包杨湾污水处理厂过江隧道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本金,约定2%的月利率按月付息。在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金江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此90万元借款系公司行为”字样并盖公章。从2015年3月31日至今四年多,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三次在借条上注明展期。2016年10月,原告急需资金使用,隔三差五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个理由拖延,2017年3月29日,原告曾就本案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17)川1502民初2146号的民事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承诺2018年10月还款,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是同学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90万元无异议。我在做杨湾工程的时候,因缺乏资金故多次在原告手里借钱,10万、20万不等,原告都是现金支付给我的,我用借款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出差的费用、实验费用等,但因业主方一直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故借款一直未还给原告。这个钱我已经使用了7、8年了,但因为没有拿到工程尾款故一直未偿还原告***。在借款时我承诺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也支付过一段时间的利息,具体付了多少,付了多久利息我记不清了,我大概是在2015年左右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了。
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档案查询表,《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清单、户口薄复印件、营业执照,《和解协议》等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川1502民初2416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及(2018)川1502民初6115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502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就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祥水电工程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经工商注册成立,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2017年12月13日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彭明相,2018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彭明相变更为***。
被告***与原告***系高中同学,***在经营三祥水电工程公司期间,因公司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缺乏资金,***多次找原告***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一直未归还本金。2013年4月1日,***与***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18000元。定於2015年3月31日前如数还清本金。此借款全额用于支付杨湾污水处理厂过江隧道工程款。此据。宜宾三祥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2013年4月1日”,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同时在该借条上注明:“***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此90万元借款系公司行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并加盖公司印章。
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上述《借条》书写:“因该工程尚未结算,拟展期壹年,於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本金。”展期一年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再次在上述《借条》上书写:“因该工程仍未结算,拟再展期半年。”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将***、三祥水电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三祥水电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乙方(***)确认向甲方(***)借款90万元人民币本金及由此产生的43.20万元利息,共计133.20万元的事实,乙方同时确认该133.2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还给甲方。乙方承诺,待其收到尚未决算的杨湾过江隧道工程应进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偿还甲方;二、(2017)川1502民初2146号案件受理费8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4元,由乙方承担;三、丙方(三祥水电工程公司)承诺:待收到杨湾污水处理厂过江隧道工程决算尾款(含60万元保证金)后,第一时间将***应付甲方的133.2万元欠款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394元,共计1345394元,以转账方式直接拨付给甲方;四、甲方无条件撤销(2017)川1502民初2146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和解协议》签署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
因时隔一年后原告仍未收回借款,故再次向被告催要,2018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在2013年4月1日书写的《借条》上载明:“又因工程款未结到,再拟展期壹年。”因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还款,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于2000年9月起经工商注册成立“宜宾市翠屏区必祥建材经营部”,从事油漆、涂料、建材装饰材料等零售经营活动,其子卓见参与共同经营。***陈述,其经营往来款存取、转账等均使用卓见账户,并向本院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卓见2012年以来几年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具备出借能力。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借款均是预先告知后在***门市提取的现金,90万元借款系前期多次借款后累计结算的总金额,出具总的《借条》后,之前零星的《借条》***已予退回,自己未保存;自己作为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造成至今未偿还借款,愿意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金江水电工程公司系由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更名而来,故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江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在担任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承接的工程业务缺乏资金,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款现金9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的相关证据,但借款人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系支付的现金,并多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在原告第一次因案涉借款诉至法院后,原被告三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也再次确认借款事实;且原告也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向被告出借款项期间一直经营建材门市,有足够的资金,具备出借能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出借现金90万元属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在《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系公司行为,但在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认可承担还款义务,且本案诉讼中,***再次认可其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其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原三祥水电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日期及利息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虽被告多次单方要求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但均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计51个月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根据原被告三方《和解协议》载明,2017年6月以前产生的未支付的利息为43.2万元,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为45万元(90万元×2%×25月),即利息共计88.2万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88.2万元,两项合计178.2万元。
如果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2元,减半收取10581元,由被告***、宜宾金江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81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