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

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与新疆迅展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钢,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卡子湾乌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田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雄斌,男,该公司实际控股人。

再审申请人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迅***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展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迅展鸿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是迅展鸿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代替其销售机械设备,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对案涉《代理协议》确定为无名合同范围,认为其兼具买卖、委托、代理的多重内容和属性,认为《代理协议》不是委托代理合同,但对我公司销售迅展鸿公司的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否在委托代理的范围内未查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案。

迅展鸿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代理销售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对账说明是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并由各自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形成的,结算金额包含了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代收但未及时转付的整机销售款及我方垫付的配件款、服务费等。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代理协议》的性质问题。经查,迅展鸿公司系广西柳工机械设备新疆区域的总代理商。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作为迅展鸿公司的二级经销商经营广西柳工品牌的工程机械。根据案涉《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二级代理商,负责甲方产品的销售、信息的收集和提供及相关应收款的催收,整机以甲方销售为主,并完成甲方确定的销售目标。”又约定甲方的配件按协议规定的结算条件与乙方结算,乙方自行销售;同时,在结算条件中约定乙方以全款方式销售的样机必须在5日内将货款和运杂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等,这种运作方式与委托或代理的法律特征不符,并非典型意义上的买卖或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交易运作模式综合分析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对于销售机械设备的范围及金额,本院认为,2018年1月31日的《对账说明》是双方对销售往来账目的总体清算,双方均认可截至2018年1月31日工程机械配件公司尚欠迅展鸿公司货款5713535.73元未支付的事实。《对账说明》未约定还款日期,可视为对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迅展鸿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工程机械配件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令工程机械配件公司支付货款5713535.73元及利息222827.29元正确,不存在原审人民法院对工程机械配件公司销售迅展鸿公司的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否在委托代理范围内未查清的情形。综上,工程机械配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工程机械配件供销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乌   日   娜

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      靓